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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伟诉徐凤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徐凤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221号原告张伟,男,1974年12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职业绥化市物价局干部,现住绥化市。被告徐凤楼,男,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职业黑龙江省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大庆市。原告张伟与被告徐凤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凤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在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财务副经理。2015年3月6日,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15年8月6日还款,月息5分,并出具借据一份,在借款人处加盖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以缺少资金为由,欲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100,0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月息5分,在借款人处加盖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在保证人处签字。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给被告汇款80,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偿还利息50,000.00元,2015年10月1日偿还利息10,0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偿还利息6,000.00元,2015年12月6日偿还利息6,000.00元,余欠本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凤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原告张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两份。主要证实:2015年3月6日,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款100,000.00元的借据两份,其中一笔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6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6日,月息5分;另一笔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6日,月息5分。在两份借据借款人处均书写为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在保证人处签名。证明原告与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交易回单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3月24日,原告的妻子刘秀荣向被告汇款80,000.00元。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张伟与刘秀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凤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到庭质证。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交易回单及结婚证,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可证实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为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张伟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15年8月6日还款,月息5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在借款人处书写为黑龙江省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徐凤楼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以缺少资金为由,欲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100,0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月息5分,在借款人处书写黑龙江省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徐凤楼在保证人处签字。2015年3月24日,由原告的妻子刘秀荣给被告徐凤楼汇款8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偿还利息50,000.00元,2015年10月1日偿还利息10,0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偿还利息6,000.00元,2015年12月6日偿还利息6,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伟要求被告徐凤楼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本院认为,原告张伟提供的借条,用以证实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及被告徐凤楼为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张伟与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凤楼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徐凤楼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过高部分,应予调整,即被告已给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按给付期限分段计算,拖欠利息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凤楼偿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153,541.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14,535.00元,本息合计168,07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190.0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528.00元,被告徐凤楼负担3,6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雪光代理审判员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波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