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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井祥、杜兴岐等与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井祥,杜兴岐,高振夫,郭景春,邵淑云,赵存广,田财,李殿林,赵淑芬,李凤,胡占武,刘玉才,曹国兴,谢井芳,柳玉文,刘凤春,王晓辉,刘虎文,刘景祥,张良,孙吉鹏,张义坤,王清雨,庞义,赵如明,白子学,张守良,李义,颜廷贵,王井元,李瑞贤,胡祥,刘国占,徐振儒,谢海玉,陶春芳,姜连春,刘存,张羽,张海儒,董喜山,张树林,曹秀文,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井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兴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振夫。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景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淑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存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财。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殿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淑芬。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凤。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占武。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国兴。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井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玉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凤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晓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虎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景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吉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义坤。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清雨。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如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子学。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守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颜廷贵。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井元。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瑞贤。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占。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振儒。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海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春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连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存。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羽。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海儒。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喜山。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树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秀文。诉讼代表人王井祥、杜兴岐、高振夫、郭景春、邵淑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街道人民路53号。法定代表人牛殿祥,县长。委托代理人于献洲,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事业股股长。委托代理人付永奎,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王井祥等43人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平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3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王井祥等43人原是建平县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占自收自支事业编制,乡镇选聘合同制干部身份。2004年,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时,王井祥等43人落聘,解除聘用关系,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照社会保险办理退休。王井祥等43人从2005年起一直上访,要求按照事业单位干部身份办理退休手续。薛昌国等40人亦属建平县乡镇选聘合同制干部,2004年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时,通过竞聘上岗,并纳入编制管理。2005年人员分流,薛昌国等40人签订了一年期聘用合同,期满后办理解聘手续,并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解聘后,薛昌国等40人亦长期上访。2013年12月,建平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建信联办字(2013)52号《建平县信访联席会议2013年度第三次重点信访案件调度会议纪要》(以下简称52号纪要),决定对薛昌国等40人(目前还剩38人)中已退休的19人按事业单位标准核定退休费,死亡后按照事业单位标准核定丧葬费;尚未退休的19人仍执行该县关于2004年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落聘人员返岗政策,待退休后与上述退休人员同等待遇。王井祥等43人认为,其与薛昌国等人身份相同,应当按照52号纪要规定,与薛昌国等人享受同样待遇。2015年5月27日,王井祥等43人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建平县政府按照52号纪要履行义务,使王井祥等43人享受同等待遇。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认为,王井祥等43人请求按照信访部门出具的会议纪要内容享受待遇,不能提供所诉事项系建平县政府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王井祥等43人的起诉。王井祥等43人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338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王井祥等43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52号纪要对此问题如何处理,和是否应当适用于王井祥等43人,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井祥等43人申请再审称:1、本案不属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一、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开庭审理,不能迳行裁定驳回起诉。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建平县政府应当按照52号纪要,对身份相同的人给予同等的待遇。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建平县政府答辩称:王井祥等43人与52号纪要涉及的薛昌国等人不属于同一类型、同一性质、同一情况的人员,虽然个人身份都是乡镇选聘合同制干部,但解聘的理由不同。王井祥等43人要求按照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标准享受相关待遇,没有政策依据。一、二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王井祥等43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井祥等43人诉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王井祥等43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行为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业单位选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争议不是行政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王井祥等43人原系乡镇事业单位的选聘人员,因解聘后的待遇问题产生争议。一审起诉时,王井祥等43人请求建平县政府按照52号纪要履行义务,使他们享受与薛昌国等人的同等待遇。该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因解除聘用关系的待遇落实问题,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退所发生的争议,不是因行政行为产生的行政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王井祥等43人以建平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受理条件。一、二审裁定驳回王井祥等43人起诉,并无不当。二、关于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是否合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对于驳回起诉的案件,是否需要开庭审理,属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予以裁量决定的事项。如果案件主要事实不存在明显、重大争议,无需通过庭审予以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决定不予开庭。就本案而言,案件主要事实清楚,核心问题是涉案争议的性质,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并非事实争议。因此,一、二审通过询问当事人,在核实案件主要事实的基础上,迳行作出驳回起诉裁定,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王井祥等43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实体诉求问题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一、二审裁判的合法性进行。本案一、二审裁定仅仅是从程序上驳回了王井祥等43人的起诉,并未对其实体诉求进行审理和判决。王井祥等43人主张建平县政府应当按照52号纪要给予其同等待遇,属于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王井祥等4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井祥等43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修江审判员  高 珂审判员  李明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