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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佳富宝电子有限公司与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佳富宝电子有限公司,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399号原告深圳市佳富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罗冬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松,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青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董事长。原告深圳市佳富宝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剑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佳富宝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松、欧阳青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着多年的加工电路板钻孔业务往来,原告一直依约给被告加工电路板,双方就加工货款于2014年7月20日进行了对账,截止当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748,804.07元,其中:2013年2月26日至12月25日拖欠货款3,720,592.53元(已经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521,019.73元发票),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拖欠货款金额为2,028,211.54元。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78,082.16元。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就已经开具了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没有付款的金额1,942,937.57元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加工电路板货款人民币1,942,937.5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货款确认书;2.《委外加工单》;3.《送货单》;4.记账凭证、发票及税票签收单;5.员工社会保险记录单及工资表。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佳富宝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从2012年9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负责为被告进行电路板钻孔加工业务。被告方以《委外加工单》的形式委托原告进行加工产品,原告加工完成后再交付与被告,一般满120天后再按月进行结算。2013年2月起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出现拖欠原告加工费的行为。2014年7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共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5,748,804.07元。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共1,578,082.16元。此后,被告未能继续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就被告所拖欠加工费中,原告已开具发票并扣除被告还款部分的剩余款项共1,942,937.57元,判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加工协议,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加工义务并交付与被告,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材料后依法予以认定。由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的拖欠加工费数额清楚,原告就其中部分欠款请求支付的诉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述称被告还款事实因属对被告有利的,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佳富宝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的加工费人民币1,942,93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43元,由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