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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任海庆与王陆生、深圳兴隆翔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庆,王陆生,深圳兴隆翔贸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陈炳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71号原告任海庆,男,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陆生,男,汉族,1984年9月17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被告深圳兴隆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辅城坳社区新村2栋11号之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六层。负责人马昌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炳代,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该公司员工。原告任海庆诉被告王陆生、深圳兴隆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翔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深圳公司”)、陈炳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伦艳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燕芳、尹志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庆的委托代理人邓政威,被告陈炳代,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陆生、兴隆翔公司、太平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海庆诉称,2015年11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陈炳代无证醉酒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凤岗镇与被告王陆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兴隆翔公司的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炳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陆生、原告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肇事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部分损失有住院医疗费34447.75元(截至2015年12月9日止)、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截至2015年12月9日止),以上合计87147.7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78647.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即住院医疗费增加为56223.04元、后续治疗费减少为2012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为10800元,总诉讼请求不变更。被告王陆生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被告兴隆翔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承保了肇事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且被告王陆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后,驳回原告过高且不合理的诉求。被告陈炳代辩称,一、被告为原告任海庆垫付了住院押金16500元,并向其支付了生活费2500元,上述款项应当予以扣减;二、本案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被告陈炳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证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相关费用,被告保留向被告陈炳代追偿的权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陈炳代无证醉酒(血中乙醇含量为191.22毫克/100毫升)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龙平线往雁田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凤岗镇雁田布心铭达厂路段时,被告陈炳代驾驶上述客车越过双黄线,致使客车车身左侧碰撞被告王陆生驾驶的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客车车头左侧再与原告任海庆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客陈招娣、吴轲)左侧相撞,由此造成车辆损坏及陈招娣、吴轲、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炳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招娣、吴轲以及被告王陆生、原告均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兴隆翔公司是肇事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由于被告王陆生、兴隆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查明被告王陆生、兴隆翔公司之间关系。又查,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肇事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交强险的各项无责任限额分别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称被告陈炳代无证醉酒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约定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的约定,其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赔偿以后其有权向被告陈炳代追偿,且其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向被告陈炳代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并提交《交强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佐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上述条款为黑色加粗字体。《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是黑色字体部分的条款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签章”一栏有被告陈炳代的署名。原告任海庆认为上述证据应当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陈炳代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海庆自2015年11月13日起在东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6年2月29日止,用去住院医疗费56223.04元(其中被告陈炳代垫付16500元)。落款为2015年12月9日的××诊断证明载明“车祸复合伤:脑震荡;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肱骨小头骨折;全身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5万元。”原告任海庆主张后续治疗费2012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08天(截至2016年2月29日止),××诊断证明、住院费用表佐证。被告陈炳代、平安财险东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确认被告陈炳代向其支付了生活费2500元。原告任海庆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即要求查封、扣押被告陈炳代相应价值人民币78647.75元的财产,担保人东莞市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信誉担保,担保额度为78647.7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费806.47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裁定查封、扣押被告陈炳代相应价值人民币78647.75元的财产,并分别通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扣押。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费用表、补欠款通知书、住院押金预缴款收据、收据、住院押金预缴款收据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交强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陆生、兴隆翔公司、太平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炳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无证醉酒情形,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依据《交强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主张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但在赔付后享有相应的追偿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交强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佐证。经审查,上述条款的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相符,且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经对上述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陈炳代对上述条款亦无异议。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相应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分别承保了肇事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任海庆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各项无责任限额,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因被告陈炳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陆生不负事故责任,故此部分损失由被告陈炳代赔付,被告王陆生、兴隆翔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任海庆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6223.04元(该款包括被告陈炳代垫付的16500元),××诊断证明、住院费用表、补欠款通知书、住院押金预缴款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任海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较为严重,××诊断证明的医嘱,原告仍需要继续治疗,本院结合原告已经实际产生费用及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任海庆主张此项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100元/天×住院108天(截至2016年2月29日止)=10800元。以上原告任海庆的损失共计7702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上述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66023元,由被告陈炳代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000元;扣除被告陈炳代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500元、赔偿款2500元,被告陈炳代尚应赔偿原告66023元16500元2500元=47023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海庆10000元;二、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海庆1000元;三、限被告陈炳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海庆47023元;四、驳回原告任海庆对被告王陆生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任海庆对被告深圳兴隆翔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任海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66.19元、保全费806.47元,由原告任海庆负担诉讼费463.19元、保全费324.47元,被告陈炳代负担诉讼费1056元、保全费4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诉讼费22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诉讼费22元。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任海庆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艳芬人民陪审员  李燕芳人民陪审员  尹志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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