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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屈某某诉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208号原告屈某某,女,汉族。被告滕某甲,男,汉族。原告屈某某诉被告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芳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3月29日、4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被告腾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7年通过介绍人介绍成亲,成亲后在1997年4月20日于某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予以结婚登记。婚后在1998年7月27日生大女儿滕某乙,在2000年1月26日生二女儿滕某丙,在2005年10月25日生儿子腾某丁,虽说生有子女,但原、被告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酒后对原告打骂。并且被告还有外遇。被告也多次提出离婚,但因原告放不下子女才没有同意。后被告不知悔改,多次殴打甚至威胁到原告的生命安全。原、被告之间在某某镇某某某村有一处两上两下的楼房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4月2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7月1日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该判决发出后,原、被告不尽夫妻义务,是一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婚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二女儿滕某丙现16周岁,儿子滕某丁现10周岁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后共有财产某某县某某路某某巷独院两上两下楼房一套150平方米、南方两间;4、要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复印件三张,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共9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且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拿菜刀是事实,但是被告没有砍原告,是喝醉了以后吓唬而已,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说要分割房产,但是这个房子是被告借高利贷买的。被告并没有外遇,而是原告有外遇了。二女儿滕某丙在某某幼儿园上班,不存在抚养,儿子滕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一人一半。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的话,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是债务一人一半,房子一人一半,房子让评价后折款归被告,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承担一半。2014年,原、被告装修房子在信合贷款29万元,最后银行催要借款,然后被告向私人借款给银行还钱。原被告共有共同债务40几万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①借据复印件一支,证明2014年10月21日借5万元;②借据复印件一支,证明2014年11月8号借10万元;③借据复印件一支,证明2015年3月16日借3万元;④借据复印件一支,证明2014年11月21日借10万元;⑤借据复印件一支,证明2015年3月21日借4万元;⑥借据复印件一支,证明2015年8月3日借3万元;⑦借据复印件一支,证明2015年2月10日借5万元;⑧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欠款5万元。2、楼房转让协议一份、收条一支,证明某某某村两上两下楼房一套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3、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支,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某某县农村商业银行东正街分理处借款28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与滕某丙、滕某丁谈话笔录1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某某县农村商业银行东正街分理处借款28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形式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的,微信上的话是被告所说,但因原告和别人一起生活,被告才如此说。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借钱原告并不清楚,原、被告生活期间无欠款;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贷款时原、被告已经买房,不存在再贷款购房。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第1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儿子滕某丁所说是大人教的;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只拿了4、5万元,其余的给了保人。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所颁发,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中的微信记录,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其中的照片,因被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第1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第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院调取的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借据相一致,应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第1组证据系滕某丙、滕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被告在某某县农村商业银行东正街分理处办理借款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27日生育大女儿滕某乙(已成年),2000年1月26日生育二女儿滕某丙(现在某某市上学),2005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滕某丁(现在某某县某某小学四年级上学)。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与争吵。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6月15日购买位于某某镇某某某村东环路东侧150米处的两上两下楼房一处,面积为156.6㎡,该房产权属尚未确立。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在某某县农村商业银行东正街分理处贷款28万元,该贷款已经还清。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固定收入,婚生子女滕某丙、滕某丁一直和被告一起生活,滕某丙上学期间在某某县海星幼儿园实习。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但在婚姻存续期间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4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之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诚意,且被告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如原告坚决离婚,被告同意,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准许。婚生子女滕某丙、滕某丁均年满10周岁以上,明确表示愿和被告共同生活,且二子女一直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也要求由被告抚养,因此,为了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结合孩子的意愿,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女滕某丙、滕某丁,原告负担抚养费为宜。原告诉称婚生女滕某丙已经工作,无需支付抚养费,但滕某丙现还在求学阶段,只是上学期间在某某县某某幼儿园实习,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滕某丙并无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的数额应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确定。由于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尚未公布,因此依据2015年某某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89元,原告需每年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每人8689元×25%=2172元。至于原、被告在某某镇某某某村东环路东侧150米处的两上两下楼房一处,因该房产所有权尚未确立,不宜分割,待房产所有权确立之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被告所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在某某县农村商业银行东正街分理处贷款28万元已经还清,被告辩称借他人钱款用来偿还定边农村商业银行东正街分理处贷款,但其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滕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滕某丙、滕某丁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年承担每人抚养费2172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至子女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芳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霄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