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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高中文化,协警,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水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在同村刘某庚家门口因琐事与刘某庚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打中刘某庚的左手等部位,致刘某庚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古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在漳浦县公安局古雷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庚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刘某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刘某庚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经过的证明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人林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乙、刘某己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庚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刘某庚发生纠纷时,故意非法损害刘某庚身体健康致刘某庚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鸿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