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1民初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白婧与被告高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婧,高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第594号原告白婧,女,汉族,1981年3月17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白玉平,男,汉族,62岁,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系原告白婧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马秀莲,女,汉族,61岁,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白婧的母亲。被告高渊,男,汉族,1982年11年2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恩格贝镇。原告白婧与被告高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婧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平、马秀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婧诉称,被告高渊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向我的丈夫樊宏伟借款6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于2011年3月3日向我借款2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后被告高渊归还我借款本金80500元,现下欠我借款本金769500元。我的丈夫樊宏伟于2012年7月28日死亡。现请求被告高渊给付我借款本金749500元。被告高渊未答辩。原告白婧提供由被告高渊作为借款人向樊宏伟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原件2支、结婚证复印件1份、诊断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高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白婧提供由被告高渊作为借款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原件2支,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渊未答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高渊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白婧的丈夫樊宏伟借款600000元;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白婧的丈夫樊宏伟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高渊向原告白婧的丈夫樊宏伟出具借条2支.后被告高渊归还原告白婧借款本金80500元,现下欠原告白婧借款本金769500元。此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白婧的丈夫樊宏伟于2012年7月28日死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白婧的丈夫樊宏伟与被告高渊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高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白婧与樊宏伟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借款为原告白婧与樊宏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属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白婧的丈夫樊宏伟去世后,原告白婧请求被告高渊偿还借款本金76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渊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白婧借款769500元。二、驳回原告白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高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乐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