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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字第0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杜杰与被告赵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杰,赵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字第01931号原告杜杰。被告赵忠文。原告杜杰与被告赵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可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杰与被告赵忠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通过亲属介绍认识了原告,因被告购买门市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每年给付利息4.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没有能力给付借款,后将利息加到本金中标明为45万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45万元当中,40万元是本金,5万元是利息,但现在无力偿还,利息听从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通过被告亲属与被告相识,并将现金400000元借给了被告赵忠文,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年为4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在被告已偿还原告三年借款利息后,被告赵忠文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今借杜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元),欠款人赵忠文2016年3月17日。被告赵忠文自认欠条系其所写,并捺手印。原、被告均承认欠条450000元中有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自2014年4月份被告就未给付利息,被告承认尚欠两年利息未给付,关于利息听从法院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杜杰与被告赵忠文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前期借款数额为400000元,双方约定每年的利息48000元并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当初借款本金40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为48000元,因此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为年利率12%,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忠文于本判决发后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杰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赵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可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婷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