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6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鲁上清诉鲁政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上清,鲁政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6民初120号原告:鲁上清,云南省南涧县人,住南涧县。委托代理人:鲁明周,云南省南涧县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政华,云南省南涧县人,住南涧县。委托代理人:黄红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鲁上清诉被告鲁政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丽新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上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明周、被告鲁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2005年农历六月经本村小组长同意,被告将其承包的“大凹子地”0.592亩长期流转给原告管理,双方写下协议书。自流转后原告在该地上种植核桃树、茶叶等,现林木已初见成效,被告看到此景产生眼红情绪,遂与原告发生争执。2015年9月2日,经当地村小组、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2015年6月24日甲、乙双方的协议作废,并由被告补偿原告管理费30000元,原告移走种植的林木。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在公平公正、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不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调解协议书所载30000元管理费,是原告管理、培植核桃树、茶树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3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土地租赁关系,租期十年,租费每年350元,被告收取原告的租费3500元,现租期已届满,原告应将“大凹子地”归还被告。2015年9月2日的调解只是一个协商过程,从调解协议载明的内容看,对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根据该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调解程序不合法,形式上不具备有效要件,内容上也不具有合同效力,从调解人员的构成来看,大多数调解人员不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是乡人民政府带有行政性质的调解,调解协议记载的内容是调解人员的意见,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公平原则,损害被告的权益,故2015年9月2日的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基于双方是土地租赁关系,原告租赁土地后是对土地的承包,地上附着物不包含在土地租赁之中,经济林果木仍然属于被告,原告并不是为被告提供服务,原告行使的是经营行为,不是替代被告的管理行为。被告出租地让原告耕种还要出钱给原告,不符合情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管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承包土地转包协议;3.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2日,在村委会、村小组相关人员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土地转包事宜达成了新的协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下同)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与原被告口头交接的内容不相符,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户口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大凹子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系某某;3.经济林木(果)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大凹子地”的经济林果木持证人系某某。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2012年尚在原告转包期间,林果木应属原告户所有,是被告强行把原告的林果木拿去办证。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一、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农历六月二十四,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大凹子地”0.592亩转包给原告管理耕种,承包金3500元,承包期长期。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被告承包金3500元。原告转包之前被告在该地上栽种有几棵核桃树,树龄二到三年,树高不足2米,原告转包之后,在该地上栽种部分核桃树、十多棵茶树,现核桃树已全部挂果,2014年的核桃果由原告采摘、收益。2014年双方因核桃果的采摘产生纠纷,原告曾向派出所报案。2015年9月2日,无量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无量山镇保台村委会书记、社长在被告家里组织双方进行协商,经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载明:“1.2005年6月24日甲方(被告鲁政华)、乙方(原告鲁上清)的协议到2015年9月2日作废,不在起效;2.属于鲁上清家在地中栽的1棵核桃树、4株茶树在10月1日前移出,在老年前移出完成;3.补偿标准,甲方自200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将“大凹子地”承包给乙方,后双方产生纠纷,经双方协商由甲方付给乙方管理费30000元,在2015年10月1日内由调解委员会参与一次性付清;4.甲乙双方如有不同意,找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一个月之内可以向上级申诉调解;5.2015年的核桃由甲方收获。并注明此协议甲乙双方、村委会、村小组各持一份,共四份。甲方签字鲁政华,乙方签字鲁上清。参加调解人员何胜国(村委会书记)、字兴学(社长)、张琮、陈家飞、王珠(此三人系无量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15年9月2日”。签订调解协议时原被告妻子均在场。“大凹子地”上栽种的核桃果2015年由被告采摘、收益,现该地由被告管理种植麦子。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管理费30000元给付原告,原告也未将核桃树、茶树迁走,遂产生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户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约。原被告履约十年后因核桃树收益权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在乡、村、社三级部门相关人员的参与下,原被告达成了新的调解协议,原被告及参与人员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将“大凹子地”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亦采摘了2015年的核桃果,并在该地上种植麦子,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管理费3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调解程序不合法、形式不具备有效要件、内容不具有合同效力、违反公平原则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上清与被告鲁政华于2015年9月2日订立的调解协议有效。二、被告鲁政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鲁上清管理费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鲁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白 丽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海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