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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静诉被告张立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静,姜国华,张立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1229号原告王雪静,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被告姜国华,住承德市。被告张立力,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王雪静与被告姜国华、张立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金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国华、张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二被告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姜国华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姜国华承诺于2013年11月29日前偿还,被告张立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尽快偿还借款,被告姜国华拒不还款,现起诉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承担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号证据(2015)双桥民初字第39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号证据被告姜国华借款借据1张,证明被告姜国华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被告张立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3号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2张,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1-3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姜国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姜国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张立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与被告姜国华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国华未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因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准确地址,本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国华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姜国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姜国华所签借款合同中未约订借款利息,原告关于被告姜国华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姜国华主张还款权利时起至其还款时止,被告姜国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张立力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立力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被告张立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525.00元,由被告姜国华承担5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