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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郁伯兰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伯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上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8行初37号原告郁伯兰,女,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郁伯孝(原告之兄),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郁伯英(原告之姐),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潘子罕,职务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飞,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白少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俊,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郁伯兰不服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向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因“撤二建一”均被撤销,本案自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变更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郁伯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郁伯孝、郁伯英,被告静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飞,被告上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郁伯兰诉称,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认定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引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当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信息,答复“信息不存在”。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未提供原告被民警传唤及扰乱公共秩序有情节严重的证据,故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法律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有情节严重的处以行政拘留处罚,但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未举证证明原告不听制止、坚持扰乱、情节恶劣,达到“严重”程度,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北京没有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管辖应当处理的案件,而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由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为由,对原告予以处罚,属于不具有法定职权、超越管辖。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达行政复议通知给被申请人,也没有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依据,复议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沪公(闸)行罚决字(2015)201511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沪公法复决字第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的行为给予司法提醒。被告静安公安分局辩称,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本市原闸北区,故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询问原告,将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陈述申辩权利及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等事项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并依法予以复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该案中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17时26分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因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回沪后于2015年10月28日由下属北站派出所对其批评教育,并告知其相关法律后果。原告也曾因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于2012年受到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管理处罚。综上,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辩称,该局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经复议查明,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故被告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7时26分许,原告及其他上海籍上访人员围堵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引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混乱。2015年11月11日,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受案调查,传唤原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当日,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复核后,对原告作出沪公(闸)行罚决字(2015)201511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拒绝签收。原告不服,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8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2月16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15)沪公法复决字第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本市原闸北区,故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询问原告,将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陈述申辩权利及拟给予的处罚等事项,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并依法予以复核,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静安公安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以及北京当地警方的训诫书等,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该违法行为已超出了正常行使信访权利的合理程度,扰乱了正常的公共场所秩序,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原告在之前受过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进行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郁伯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郁伯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晖审 判 员  叶 一人民陪审员  金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家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