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240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8年10月16日,回族,职员,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贺昆,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94年2月20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生于1941年3月9日,回族,农民,不识字,系被告马某某爷爷。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昆、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李某甲(生于2013年1月16日)、次女李某乙(生于2015年1月26日)。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不甚融洽,被告对我的生活和工作漠不关心,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我发现被告和其他男性的聊天内容后,将被告送回娘家,被告则纠结家人对我实施殴打,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由被告抚养次女、原告抚养长女,抚养费由抚养者自行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生过矛盾。我大门不出、二门不迈,没有和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带手机仅仅是用于正常通讯,并没有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十个月不回家,现在还污蔑被告,原告将被告送到家时我们并没有殴打谩骂原告。针对被告马某某的辩解,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补充提出:原告经常半夜回家是工作需要,原、被告之间一直没有发生过激烈矛盾,原告没有殴打过被告。因为和被告家人发生了激烈矛盾加上原告又好面子,所以原告十个月没有回家。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宅基地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现在生活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原告父亲;2、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税收完税证各1份,证明英伦牌轿车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是原告父亲购买的。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但是宅基地上的房子是我与原告共同投资新建的;对证据2没有意见,但是购车的时候我娘家出资3万元。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李某甲(生于2013年1月16日)、次女李某乙(生于2015年1月26日)。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多一份包容和付出即有和好希望。在共同生活期间,为了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但只要正确处理,多一份对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的考虑,暂时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经核,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汉武审 判 员 马彦鹏代理审判员 海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梅娜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