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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卓佐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佐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佐渺,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抓获,因吸毒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佐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佐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卓佐渺通过手机联系好贩毒事宜,在平阳县南雁镇新雁路50号门口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卓佐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驾驶的电动车上被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1.3克,查获的毒品分别重2.87克、1.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卓佐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司称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1只,手机通话详单,理化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佐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卓佐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佐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二、涉案毒品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iPhone5s”手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贤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