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凯,王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03民特9号申请人朱凯。委托代理人马蓉,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祥红。申请人朱凯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朱凯称,被申请人王祥红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30、2015年5月19日向申请人借款共计200万元。2015年5月19日,王祥红向申请人出具了一份2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9日前。被申请人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林溪山庄19幢房屋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抵押物权的费用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之规定,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房产,用以偿还所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王祥红称,对以其名下位于林溪山庄19幢房屋向申请人抵押借款200万元无异议,2015年6、7月已向申请人偿还利息共计6万元。同意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经审查,2015年3月18日、同年4月30、5月19日申请人分别向王祥红汇款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5年5月19日,王祥红向申请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朱凯20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前。2015年5月2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扬房他证汊河字第20150023**号他项权证上载明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林溪山庄19-DXS1、19-CK01、19、19-DXS2房屋向朱凯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2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抵押物权的费用等。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6、7月已向申请人支付利息6万元。被申请人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王祥红向申请人朱凯借款20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林溪山庄19幢房屋向朱凯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明确、具体,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朱凯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后,被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条件已成就。申请人朱凯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就抵押标的物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申请人已付6万元应予冲抵。申请人还主张律师代理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王祥红抵押的林溪山庄19-DXS1、19-CK01、19、19-DXS2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朱凯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按上述方式计算得出的利息总额扣减6万元)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申请人王祥红承担。此款申请人已垫付,从涉案房地产变价后所得价款中直接支付给申请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露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