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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4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博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林长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林长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长怀。委托代理人易石云,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博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彦公司)与被上诉人林长怀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博彦公司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5)深前法劳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博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判决一,改判博彦公司不须支付林长怀未休年假工资10277元;二、撤销判决二,认定博彦公司与林长怀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改判博彦公司无须支付林长怀赔偿金435888元;二、撤销判决三,改判博彦公司无须支付林长怀律师费;四、撤销判决五。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博彦公司和林长怀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博彦公司、林长怀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并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林长怀入职仅是为了完成Accela业务项目;即便存在Accela业务项目缩减的情况下,该情形也不属于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的情形。故本案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博彦公司解除与林长怀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同意按照2014年深圳职工月平均工资6054元的3倍计算赔偿金,博彦公司应支付林长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5888元。双方一致确认林长怀累计应休年假天数5.08天。用人单位安排员工休假应考虑员工本人意愿,博彦公司拟安排林长怀在2015年7月休假,林长怀不同意博彦公司安排的时间,故林长怀主张在博彦公司安排的休假时间继续上班。博彦公司主张林长怀在博彦公司安排的休假期间并未上班;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证明林长怀在博彦公司安排的休假期间并未上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林长怀的主张,确认林长怀并未按照博彦公司的安排实际休假,故博彦公司应支付林长怀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277元。原审按照林长怀的胜诉比例,确定博彦公司支付林长怀律师费4620元,原审对此处理妥当,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博彦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博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慎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