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5刑初字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刑初字19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2007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3月6日因本案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驾车载着同事常某某行驶至新绛县城南大桥时,别了一下被害人文某某驾驶的车,文某某让宁某某下车,宁某某因害怕对方殴打自己,便驾车逃走,文某某驾车载着马某某在后面追赶。途中宁某某让常某某给同事李某某打电话称:“有人打我们,你叫人在宿舍门口等着。”行至新绛县中信伟业化工有限公司食堂门前,宁某某下车,见只有李某某和张某某二人在等候,觉得人少,便去宿命里面继续叫人。文某某和马某某追赶到该公司食堂门口时,被等候的多名工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文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现宁某某就民事赔偿与文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文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现场勘查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驾车载着同事常某某行驶至新绛县城南大桥时,别了一下被害人文某某驾驶的车,文某某让宁某某下车,宁某某因害怕对方殴打自己,便驾车逃走,文某某驾车载着马某某在后面追赶。途中宁某某让常某某给同事李某某打电话称:“有人打我们,你叫人在宿舍门口等着。”行至新绛县中信伟业化工有限公司食堂门前,宁某某下车,见只有李某某和张某某二人在等候,觉得人少,便去宿命里面继续叫人。文某某和马某某追赶到该公司食堂门口时,被等候的多名工人殴打致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文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现宁某某就民事赔偿与文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文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主要内容:宁某某,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2、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07)河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3、文某某的住院病历,证实文某某的伤情为左足第5跖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文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二、证人证言:5、公安机关询问证人常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1日凌晨1点多,���某某开车载着我到新绛县城找夜市吃饭。车开到县城南头桥上时,为避开桥面上的一个壕沟,把一辆面包车别了一下。面包车上下来两个小伙子,示意我们下车,宁某某开车就跑,那两个小伙子就开着面包车追我们。途中宁某某让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叫几个人在厂子门口等着,有人打我们哩”。我们回到中信伟业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北门,我下车去叫保安,宁某某开车进了厂区。我见北门门房里只有一个保安,就准备到南门叫别的保安,这时追赶我们的面包车也开进了厂区。我往南门跑了一半路程,又返回进了厂区,见食堂门前围了好多人,面包车在食堂门口的路上停着,开面包车的那两个小伙子躺在地上。后来“120”急救车和民警到了现场,我在抬其中一个较胖的小伙子上急救车时,他一直喊腰疼。6、公安机关讯问张某某、李某某的笔录,证实案发当晚2时许,李某某接到常某某用宁某某手机打来的电话,让叫人到厂子门口去,于是便叫上张某某一起往厂门口走,在食堂门前见宁某某停车下来,说“就你们两个人?再叫人去。”张某某、李某某便分头去车间、宿舍二楼和三楼去叫人,但都没有找到人,于是两人就一起走出宿舍,看到食堂门前站了好多人,两个小伙子躺在地上。7、公安机关询问证人史某某的笔录,证人是中信伟业化工有限公司保卫科长,其证言主要内容:案发当晚我在宿舍里睡觉,听到外面乱乱的,便出去查看,看到两个厂外的小伙子躺在地上,身上有伤。当时现场人很多,我没注意具体都有谁,只看到宁某某在。当时事发地点没有安装监控系统。8、公安机关询问证人史某甲、樊某某、赵某某、薛某某、谷某某、樊某甲的笔录,均证实案发当晚看到食堂门口有很多人,有两个小伙子躺在地上,不知道是谁打的。三、被害人的陈述:9、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1日凌晨1点多,我开车载着马某某,在经过汾河湾大桥时,一辆车碰到了我驾驶的面包车,我和马某某下车走到对方车前,让对方下车,但他开车跑了,我就和马某某驾车追赶。我们一直追到煤化园区一个工厂里,我们的车坏了,下车后看见对方有一二十个人,手里拿着棍,把我们围住,一下就把我们打倒了,又在我们身上乱打一顿。10、公安机关询问马某某的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乘坐文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在新绛县汾河湾大桥上被一辆轿车别了一下,就一直追赶到煤化园区一个工厂里,被十几个人持棍打伤。对方是背对着灯光,看不清他们的脸。四、鉴定意见:11、(新)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外伤致文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足第5跖骨完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对现场放置的面包车和宁某某的轿车进行检查,未发现有擦碰痕迹。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3、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1日凌晨1点多,我开车载着同事常某某去108国道旁边找饭店吃饭,行驶至一座桥上时,为避开桥上的一个坑,别了一辆面包车,从面包车上下来两个小伙子,过来拍打我的车窗,我认为他们要打架,就驾车跑了。面包车在后面一直追赶我们,我就让常某某给厂里的工人李某某打电话叫人,准备打架。回到中信伟业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北门,常某某下车去门房,我把车开到宿舍楼东侧。下车后,我见只有李某某和张某某二人,就让他们再叫些人。我进去后挨个宿舍地敲门,并吆喝“外面有人打架”,宿舍里的人就都出去了。敲完门我出去后,看见追我的两个小伙子已经被打得躺在了地上。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文某某,致文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文某某因轻微交通纠纷一路驾车追赶被告人宁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相应减轻被告人宁某某的责任。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宁某某从轻处罚。经稷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宁某某适用于社区矫正,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樊 树审判员 王小坚审判员 罗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卫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