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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卜恒英与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恒英,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惠志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恒英,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进洲,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中方、杨亮,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惠志娟,连云港市纺织厂退休职工。上诉人卜恒英不服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撤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1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卜恒英持连国用(2000)字第D316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05-06-02-379)、新规办(2000)第11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市房产局于2001年7月2日向卜恒英核发了连新民字第0008786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8月20日,孙学来向市房产局申请注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市房产局受理孙学来的申请后举行了听证,卜恒英的委托代理人尹德信、孙学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听证。2004年10月22日,市房产局作出连房政字(2004)第10号行政决定书,决定从即日起注销卜恒英所申领的连新民字第0008786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决定书由唐秀珍于2004年10月29日代卜恒英签收。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卜恒英曾以孙学来为被告、案外人金立贤、霍忠斌(系卜恒英之子)为第三人向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孙学来排除妨碍,搬出被其非法占有的房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市房产局根据孙学来的申请注销了连新民字第0008786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院遂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4)新民一初字第266-2号民事裁定书,以卜恒英的产权证被决定注销后其已不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该裁定书由代理人尹德信于2005年3月28日签收。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卜恒英即使未收到唐秀珍代收的涉案行政决定书,其在收到原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新民一初字第266-2号民事裁定书时,对于市房产局作出行政决定书的事实和内容应当也已明知,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能超过2年。而卜恒英2015年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法院不应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卜恒英的起诉。上诉人卜恒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2004)第10号行政决定书。该局持有的行政决定书上由唐秀珍代收,唐秀珍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也非同住成年人,没有权利代收文书。2、民事诉讼中得知行政决定,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法定送达义务。3、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房产所有权证的程序至今没有完成,效力持续至今,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4、被上诉人不能出示宋奎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举证不能。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市房产局辩称,1、本局为涉案房屋颁发产权证、注销产权登记以及再发证事实清楚。2001年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和本人指认,本局为上诉人颁发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连新民字第00087865号。2004年8月20日,案外人孙学来向本局提出申请,要求注销上诉人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本局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听证等程序,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2004)第10号行政决定书,并明确告知诉权,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或诉讼。2、本局作出连房政(2004)第10号行政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要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情况,上诉人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5-06-02-379,位于涉案房屋北面。上诉人所指认的,要求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对应地号为05-06-02-381,该宗地是宋奎明的,上诉人申报不实,本局撤销00087865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已认可其通过民事诉讼知道涉案行政行为的存在,但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定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理由成立。上诉人主张涉案行政行为因未送达当事人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连房政字(2004)第10号行政决定书并已实际执行,该行政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善娟审判员  宋建霞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盼盼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