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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51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傅晶、胡佳妮,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玲、代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胡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洪某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栋梁新材有限公司食堂内收泔水时,见该公司的清洁工人即本案被害人徐某乙亦用簸箕拿了部分剩饭剩菜,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后演变为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洪某用夺取的簸箕击中对方左侧腹部,致其外伤性脾破裂并被手术切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132000元,被害人徐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陶某、陈某、梁某、徐某甲、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相、辨认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洪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通过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洪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文浩人民陪审员  潘春春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