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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周金平与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平,朱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370号原告:周金平,男。被告:朱俊,男。原告周金平(下称原告)诉被告朱俊(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到期后多次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在担保人也找不到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在《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约定“本笔借款借期为贰个月,于2014年5月18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本人愿意支付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违约金及支付利息(按国家规定民间融资政策可收取的最高值收取)”。同时由郑国祥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并另出具一份《担保书》,约定“我愿为朱俊向周金平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的借款事实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果借款人朱俊逾期未归还所借的借款或无偿还能力时,我愿意归还出借人周金平所借给借款人朱俊的全部借款,并支付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和赔偿所约定的违约金。我提供担保的期限为贰年”。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该笔借款按月利率30‰计算至2014年11月底的利息。2014年12月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为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本金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为被告就该笔借款在2014年11月之后一直未支付利息,未付息的期限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数额远超过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郑国祥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仅起诉借款人即被告,此系原告合法行使其处分权,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被告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俊返还原告周金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敢审 判 员  蔡军如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云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