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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郑为彬与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为彬,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018号原告郑为彬,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晓,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新华村,注册号500235000012823。法定代表人陈亿。委托代理人林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郑为彬诉被告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兴煤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皓独任审判,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为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联兴煤业委托代理人林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为彬诉称,原告郑为彬系被告联兴煤业的分公司云阳县联兴煤业民兴煤矿招用的工人,2015年4月15日云阳县人民政府以《云阳府发(2015)19号》文件决定对该分公司实行关闭,同年6月15日该公司核准解散。至此,原告与该分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云阳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现起诉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兴煤业辩称,联兴煤业民兴煤矿前身系国营江口煤矿,2001年国有企业改制,被告购买了江口煤矿的资产成立了民兴能源公司。2010年通过政府整合关闭成立了联兴煤业民兴煤矿。2014年9月,云阳县境内发生洪灾,民兴煤矿被淹没停产。2015年4月,政府下文关闭解散民兴煤矿,同年6月民兴煤矿注销。原告郑为彬确系被告分公司民兴煤矿的工人,民兴煤矿为其参加社保的时间即为其入职时间。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已经在其工资内按月发放,所以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与民兴煤矿的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为民兴煤矿淹没停产的时间即2014年9月,所以原告现在主张经济补偿金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另被告联兴煤业现处于资产清算阶段。经审理查明,民兴煤矿前身系国营江口煤矿,2001年国有企业改制,被告购买了江口煤矿的资产成立了民兴能源公司。2010年通过政府整合关闭成立了联兴煤业民兴煤矿。2014年9月1日,云阳县境内发生洪灾,民兴煤矿被淹没停产。2015年4月15日,云阳县人民政府下文关闭民兴煤矿,同年6月民兴煤矿注销。另查明,原告郑为彬自2013年8月起在被告联兴煤业民兴煤矿从事拖工工作,民兴煤矿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8月1日-2015年5月20日)。2016年1月29日,原告郑为彬向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被告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渝府(2009)2号文件、云阳府发(2015)19号文件、参保情况表、云劳人仲不字(2016)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被告提交的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兴煤矿2013年3月-2014年8月员工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虽然民兴煤矿于2014年9月1日停产,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已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而云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责令民兴煤矿关闭,同年6月15日民兴煤矿核准注销。因此,应认定2015年6月15日为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联兴煤业对原告符洪云的入职时间1年10个月无异议,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2个月。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主XX均工资为6000.00元/月,但未提交初步的证据证明。被告联兴煤业虽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2013年3月-2014年8月的工资表,但民兴煤矿在2014年9月1日已经停产,其所提交的工资表并不能客观反映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均衡双方利益,本院认为按照2014年重庆市采矿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429.00元/年计算为宜。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8071.50元(48429.00元/年÷12个月×2个月)。被告辩称在其提交的工资表中按月发放的“辞退补偿金”、“辞退补助”即为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而经济补偿的条件和标准均有法律明确的规定,被告联兴煤业民兴煤矿在条件未成就、标准未明确的情形下支付的“辞退补偿金”、“辞退补助”不宜认定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为彬经济补偿金8071.5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姜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