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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静、王鑫、王文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静,王鑫,王文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2048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敬明,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朱静,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砂轮厂小区,居民。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79********。被告王鑫,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八里屯村**号,村民。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1********。被告王文上,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八里屯村,村民。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91********。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静、王鑫、王文上、张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静在我行贷款8.9万元,现贷款余额为8.9万。2013年5月17日发放,于2014年5月5日到期。由王鑫、王文上、张景明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我行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8.9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不能提供被告朱静、王鑫、王文上、张景明的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