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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丽丽、朱丽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丽丽,朱丽娟,朱松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808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桥生,该公司员工。被告朱丽丽。被告朱丽娟。被告朱松青。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行)诉被告朱丽丽、朱丽娟、朱松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丽、朱丽娟、朱松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行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朱丽丽向原告的下属单位新坝支行申请短期借款人民币76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月利率9‰,年利率10.8%,合同还约定了逾期罚息等内容。同时,被告朱丽娟、朱松青与新坝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尚欠本金76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37906.52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合计113906.52元,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丽丽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37906.52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合计113906.52元,被告朱丽娟、朱松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偿还计算清单等证据。被告朱丽丽、朱丽娟、朱松青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朱丽丽与原告的下属单位新坝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76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1月20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9日,被告朱丽娟、朱松青与原告的下属单位新坝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所保证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76000元,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朱丽娟、朱松青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2012年12月19日,被告朱丽丽在原告的下属单位新坝支行办理借款手续,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执行年利率为10.8%,借款用途为其他,实为借新还旧。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偿还计算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丽丽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新还旧,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丽丽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丽丽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上浮50%执行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在办理借款手续时所签的借款借据对此也未有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逾期利息可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被告朱丽娟、朱松青自愿为被告朱丽丽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两被告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丽丽、朱丽娟、朱松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丽丽欠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8%计算),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朱丽娟、朱松青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7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丽丽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朱丽娟、朱松青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法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陶和平人民陪审员  沈 燕人民陪审员  王月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田田附: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