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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垦执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晏连泉、向桂珍等与曾国华、曾永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晏连泉,向桂珍,周萍,晏某,曾国华,曾永忠,德尔夏特·库尔曼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垦执字第217号申请执行人晏连泉,男,土家族,1957年2月2日出生,无业人员,住第四师六十七团。申请执行人向桂珍,女,土家族,1963年2月2日出生,住第四师六十七团。申请执行人周萍,女,汉族,1986年12月24日出生,无业人员,住第四师六十七团。申请执行人晏某。被执行人曾国华,男,汉族,1940年8月10出生,第四××团退休职工,住。被执行人曾永忠,男,汉族,1968年6月16日出生,第四××团职工,住。被执行人德尔夏特·库尔曼坚,男,哈萨克族,1988年2月20日出生,个体运输户,住察县。申请执行人晏连泉、向桂珍、周萍、晏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曾国华、曾永忠、德尔夏特·库尔曼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伊垦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晏连泉、向桂珍、周萍、晏某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曾国华、曾永忠、德尔夏特·库尔曼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对被执行人在银行、房产、土地、车管部门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2月15日,申请执行人晏连泉、向桂珍、周萍、晏某与被执行人曾国华、曾永忠九判决书第二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曾国华从2015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申请执行人晏连泉、向桂珍、周萍、晏某2000元,直到付清106487元。2016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晏连泉、向桂珍、周萍、晏某与被执行人曾永忠就判决书第二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曾永忠向申请执行人晏连泉、向桂珍、周萍、晏某支付15万元,分五年付清,2016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每年支付2.5万元,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3万元,余款申请执行人晏连泉、向桂珍、周萍、晏某自动放弃追索。2016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晏连泉、向桂珍、周萍、晏某向本院出具申请放弃对被执行人德尔夏特·库尔曼追索欠款。2016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晏连泉、向桂珍、周萍、晏某向我院出具申请,要求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伊垦执字第2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庆代理审判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文 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