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0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薛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别名薛某乙,绰号小老汉,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9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魏枫,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辩护人魏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本案的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晚10时左右,被害人徐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昌福村某某地打麻将时与薛某丙发生口角,后互殴,徐某某将薛某丙打伤。薛某丙的哥哥被告人薛某甲在得知徐某某打伤其妹妹后赶到徐某某家中,将徐某某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庭前调解,被告人薛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薛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取得徐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照片三张;2、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无前科证明、青山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徐某某人体损伤检验鉴定的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3、证人证言:证人薛某丙、王某某、高某某、郭某某、易某某、郝某某��翁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包青公刑字(2009)第58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徐某某存在过错,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建蒙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