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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泽仁德西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仁德西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泽仁德西,女,藏族,1985年6月18日出生,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大专文化,昌都报社职员,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住所地昌都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连昆祁,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市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仁德西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君、向巴曲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泽仁德西及其辩护人连昆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泽仁德西明知自己和丈夫的每月工资收入不足万元,且每月还需还五千至六千元贷款的情况下,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为进行非法大额赌博活动,利用从事昌都报社会计的职务之便,采取在银行私自取款后不入单位账目,骗取出纳信任取走单位财务章,私自购买现金支票在银行提取现金,以及找借口阻拦出纳前往银行对账等方式,从单位零余额账户先后以财政授权支付方式提取公款35笔223.657557万元;从单位基本账户先后以现金支票方式提取公款14笔42.0236万元,以转账支票及结算业务申请书方式提取公款8笔115.2363万元;从单位工会账户先后以现金支票方式提取公款2笔48.2万元,以结算业务申请书方式提取公款2笔23万元。以上共计提取公款61笔452.117457万元。在此期间,泽仁德西为掩盖犯罪事实,应对单位需要支付的各类款项,先后还款6笔总计数额91.8036万元。在扣除返还的公款后,应认定泽仁德西贪污公款数额为360.313857万元。2015年3月底,昌都报社出纳泽某甲发现单位资金有出入,遂找到泽仁德西,泽仁德西知道自己非法占有公款的行为被发现,以现有收入无法归还时,于2015年4月1日潜逃,后于2015年5月12日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泽仁德西利用担任昌都报社会计的职务之便,在明知自己根本不具有归还公款能力的情况下,非法占有公款用于高额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泽仁德西辩解其从昌都报社零余额账户内所取的多笔资金当中有4笔已归还昌都报社。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的行为目的不是为了取得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是为了取得使用权;只要去银行核对账目,就会发现公款使用存在的问题,被告人很难达到侵吞公款的目的。(2)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3)指控的所有款项全部由被告人据为己有的证据不充分。(4)本案所涉赃款去向不明,不能排除部分款项归还昌都报社的可能性。(5)昌都报社财务管理制度混乱是被告人犯罪的诱因。(6)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人民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泽仁德西利用从事昌都报社会计职务上的便利,趁昌都报社财务管理混乱的机会,轻易取得昌都报社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出纳私人印章(一)私自填写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从昌都报社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的零余额账户提取公款35笔223.657557万元,记账凭证未交还昌都报社用于记账;(二)通过在支票上填写的取款金额多于支票存根上的金额,或在昌都报社账册上将已实际用于银行取款的支票记载为“作废”等方式,从昌都报社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的基本账户先后以现金支票方式提取公款14笔,将差额部分42.0236万元占为己有;(三)私自填写转账支票、结算业务申请书从基本账户将8笔115.2363万元公款转存于个人账户,支票存根、记账凭证未交还昌都报社用于记账;(四)私自填写现金支票从昌都报社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的工会账户提取公款2笔48.2万元,私自填写结算业务申请书从工会账户将2笔23万元公款转存于个人账户,支票存根、记账凭证未交还昌都报社用于记账。以上款项共计452.117457万元。2014年8月至2015年3期间,泽仁德西为应对昌都报社各项开支,自己筹款为昌都报社支付工程款等款项共计91.8036万元。2015年3月底,昌都报社出纳泽某甲发现单位资金存在问题。泽仁德西得知自己擅取公款的行为暴露,于2015年4月1日逃往云南,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公安机关自首。泽仁德西仍有360.313857万元公款未归还昌都报社。另查明: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人泽仁德西从昌都报社三个银行账户中提取的公款大都用于大额赌博、偿还高息借款等,已被挥霍殆尽,无力归还昌都报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案件发生和被告人泽仁德西归案的证据1、昌都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登记表、初查终结报告证实:2015年4月2日,昌都报社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向昌都市人民检察院报案称,会计泽仁德西几天未在报社上班,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对报社账目核实发现许多资金去向不明。2、证人泽某甲(昌都报社出纳)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泽某甲让会计泽仁德西通过银行汇款支付昌都报社网站维护费3.7万元以及其他宣传费24万元,并将24万元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单交与泽仁德西。过后,泽某甲向泽仁德西索要两笔银行汇款回执,泽仁德西称银行汇款回执丢失。泽某甲要求与泽仁德西同去银行复印回执,其却未去单位上班。随后,泽仁德西丈夫泽某乙向泽某甲发去手机短信称:泽仁德西使用了昌都报社经费,因此没有支付两笔钱款,并请求泽某甲不要将此事告诉单位领导。泽某甲前往银行查询发现,昌都报社银行账户资金存在问题,随即要求泽仁德西前往单位办公室,但其一直没有去,后泽某乙告知泽某甲其与泽仁德西在昌都亿都宾馆。泽某甲前往亿都宾馆质问泽仁德西为什么花掉单位公款,泽仁德西承诺会尽快归还单位公款。事后,泽某甲核对单位账目发现有几百万元资金缺额,遂将该情况告知昌都报社领导罗某某。3、证人泽某乙(被告人丈夫)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十六七号,泽仁德西告诉泽某乙其挪用了昌都报社用于支付宣传费的24万元。3月底,昌都报社出纳泽某甲告知泽某乙、泽仁德西二人昌都报社账户内少了几百万元。4月1日,泽某乙与泽仁德西乘车离开昌都,前往云南,临走前给家人留了一封信说明出走的原因。离开昌都期间,亲友通过电话劝告二人自首,二人遂于5月12日返回昌都向昌都市公安局自首。4、证人白某某(被告人妹妹)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早晨,泽仁德西给白某某发送一条手机短信称,其挪用了单位公款,数额较大,有一份信留在家中,其与泽某乙只能去死。约一个月之后,泽仁德西、泽某乙二人托朋友转告家人,二人将回来自首。二人回到泽仁德西父母家中,于当日6时许,在白某某等人陪同下,泽仁德西、泽某乙前往公安机关自首。5、证人泽某丙(被告人父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凌晨三四点,泽仁德西、泽某乙回到家中。当日早晨6时许,二人就前往公安机关自首了。6、被告人泽仁德西供述:2015年3月底,昌都报社出纳泽某甲要求与泽仁德西一同前往银行核对账目,泽仁德西遂让其丈夫泽某乙给泽某甲发送手机短信告诉泽某甲,泽仁德西将单位公款挪用,会想法归还。2015年4月1日,泽仁德西因被昌都报社领导发现挪用公款,遂乘车离开昌都,前往云南昆明。一月后,泽仁德西与父母电话联系,父母劝说其自首。5月12日凌晨4时许,泽仁德西与丈夫返回昌都父母家中,7时许二人在亲属陪同下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二)昌都报社单位性质、被告人泽仁德西身份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昌都报社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罗某某。2、昌都地区人事局干部介绍信证实:被告人泽仁德西于2009年12月7日调至昌都报社工作。3、昌都报社《关于泽仁德西同志岗位变动为九级职员的通知》证实:被告人泽仁德西为昌都报社九级职员。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泽仁德西,女,1985年6月18日出生,藏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卡若区。(三)被告人泽仁德西从昌都报社零余额账户取现223.657557万元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昌都报社零余额账户资金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记账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证实:被告人泽仁德西于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通过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方式从昌都报社零余额账户提取现金35笔、共计223.657557万元。2、证人泽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被告人泽仁德西从昌都报社零余额账户以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方式提取现金35笔、共计223.657557万元未交还单位,也没有记录在昌都报社账册。3、被告人泽仁德西供述上述35笔资金、金额共计223.657557万元由其以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方式支取,并已全部用于消费、赌博,偿还借款或赌债。(四)被告人泽仁德西从昌都报社基本账户取现14笔、占有42.0236万元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昌都报社基本账户资金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业务凭证、现金支票、支票存根,昌都报社账册证实:被告人泽仁德西从昌都报社基本账户以现金支票于2013年2月4日取现2万元,该现金支票存根(支票尾号4399)记载金额1.5万元,昌都报社账册记载1.5万元;于2013年6月13日取现9万元,该现金支票存根(支票尾号8880)记载金额1万元,昌都报社账册记载1万元;于2013年6月18日取现1.5万元(支票尾号8881),昌都报社账册记载该支票作废;于2013年12月23日取现8.6127万元,该现金支票存根(支票尾号8886)记载金额3.6127万元,昌都报社账册记载3.6127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取现6万元,而该支票存根(支票尾号8888)在泽仁德西办公室提取,上没有填写钱款金额,昌都报社账册记载该支票作废;于2014年1月28日取现1.75万元,该现金支票存根(支票尾号8892)记载金额0.75万元,昌都报社账册记载0.75万元;于2014年2月14日取现5万元,该现金支票存根(支票尾号8893)记载金额4.5万元,昌都报社账册记载4.5万元;于2014年3月9日取现4万元,该现金支票存根(支票尾号8894)记载金额2万元,昌都报社账册记载2万元;于2014年4月14日取现3万元(支票尾号8896),昌都报社账册记载该支票作废;于2014年7月4日取现5万元(支票尾号8897),昌都报社账册记载2.6664元;于2014年9月2日取现10万元,该现金支票存根(支票尾号8900)记载金额10万元,昌都报社账册记载10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取现1.5万元,该现金支票存根(支票尾号2403)记载金额0.5万元,昌都报社账册记载0.5万元;于2015年2月9日取现2.49万元,该现金支票存根(支票尾号2408)记载金额0.5万元,昌都报社账册记载0.5万元;于2015年3月4日取现4.2万元,该现金支票存根(支票尾号2410)记载金额2万元,昌都报社账册记载2万元。2、证人泽某甲的证言证实:尾号为4399、8880、8886、2403的支票存根记载金额分别为1.5万元、1万元、3.6127万元、0.5万元,4笔钱款由被告人泽仁德西记录于账册;尾号为8881的支票由泽仁德西在账册中记录为“作废”;尾号为8892、8893、8894、8897、2408、2410的支票存根记载金额为0.75万元、4.5万元、2万元、2.6664万元、0.5万元、2万元,并记录在账册;泽仁德西没有将尾号为8888、8896的支票钱款交还昌都报社;尾号为8900的支票钱款,昌都报社用去3万元,7万元没有交还昌都报社。3、被告人泽仁德西供述:其通过在支票上填写的取款金额多于支票存根上的金额等方式,从昌都报社基本账户内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提取14笔资金、金额共计64.0527万元,其交还昌都报社22.0291万元,其余42.0236万元用于消费、赌博。(五)被告人泽仁德西从昌都报社基本账户转账157.2599万元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昌都报社基本账户、泽仁德西个人账户资金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泽仁德西个人账户、泽某乙个人账户资金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转账支票、结算业务申请书、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泽仁德西从昌都报社基本账户于2013年12月6日向自己的账户转款5.9863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向泽某乙的账户转款30万元;于2014年10月9日向自己的账户转款30万元;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朱某某的账户转款3.85万元;于2014年10月24日向自己的账户转款25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向自己的账户转款6.5万元;于2014年12月19日向自己的账户转款12.7万元;于2015年1月8日向自己的账户转款1.2万元。以上8笔资金、金额共计157.2599万元。2、证人泽某乙的证言证实:妻子泽仁德西长期持其工资卡,卡号为622700×××××××××××××。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泽仁德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账户转存3.85万元作为偿还其借款。4、证人泽某甲的证言证实以上8笔资金、金额共计157.2599万元未交还昌都报社。5、被告人泽仁德西供述以上8笔资金、金额共计157.2599万元由其从昌都报社基本账户转账至朱某某、本人及丈夫泽某乙的银行账户,用于消费、赌博或偿还借款、赌债以及借款、赌债的高息。(六)被告人泽仁德西从昌都报社工会账户取现、转账71.2万元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昌都报社工会账户资金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泽某乙个人账户资金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现金支票、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泽仁德西从昌都报社工会账户于2014年6月25日以现金支票取现12万元;于2015年1月9日以现金支票取现36.2万元;于2014年7月16日向其某某的个人账户转款15万元;于2014年8月27日向泽某乙的账户转款8万元。以上4笔资金、金额共计71.2万元。2、证人泽某甲的证言证实以上4笔资金、金额共计71.2万元未交还昌都报社。3、证人其某某(被告人丈夫妹妹)的证言证实:泽仁德西曾借用过其某某卡号为622848×××××××××××××的农行卡。2014年7月17日,泽仁德西从其某某农行卡转款13万元,当日还取现2万元。4、中国农行银行业务凭证、记账凭证、借记卡一卡查询资料、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2014年7月17日,用户名为其某某、账号为622848×××××××××××××的账户取现2万元,向用户名为刘某甲的账户转账13万元。5、被告人泽仁德西供述以上4笔资金、金额共计71.2万元由其取现、转账,用于消费、赌博或偿还刘某甲赌债。(七)被告人泽仁德西为昌都报社代为支付2笔工程款77.9万元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泽仁德西个人账户、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账户资金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被告人泽仁德西于2014年11月19日、11月24日从其个人账户向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分别转账50万元、27.9万元。2、证人洛某甲的证言证实:昌都报社印刷业务用房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洛某乙安排泽仁德西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11月24日支付承建方工程款50万元、27.9万元。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昌都市党报印刷厂业务用房,肖某某为该项目经理。2014年11月10日左右,工程主体竣工,昌都报社会计泽仁德西于11月19日、11月24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公司账户分别汇款50万元、27.9万元作为工程款。4、被告人泽仁德西供述:2014年11月19日、11月24日泽仁德西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分别转账50万元、27.9万元,作为支付昌都报社印刷业务用房工程款。(八)被告人泽仁德西交还昌都报社4笔、13.9036万元的证据1、昌都报社现金日记账证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泽仁德西授权提取现金4.6536万元,而银行无取款记录。2、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昌都报社工会账户资金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现金支票证实:被告人泽仁德西于2014年9月9日从昌都报社工会账户以现金支票取现0.75万元,该现金支票存根记载金额1万元。3、昌都报社账册证实: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泽仁德西以现金支票取现6万元,而银行无取款记录。4、昌都报社账册证实:2015年3月被告人泽仁德西以现金支票取现3万元,而银行无取款记录。5、证人泽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2015年1月5日、3月16日,其分别收到泽仁德西交还的1万元、6万元、3万元。6、被告人泽仁德西供述:2014年8月26日,其为昌都报社支付住房补贴4.6536万元;2015年1月5日为昌都报社支付设计费6万元;于2015年3月交还昌都报社出纳3万元。(九)被告人泽仁德西赌博的证据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2014年下半年,其与泽仁德西、刘某乙等人在昌都亿都茶楼、贵宾楼打过几次麻将,“见面三五千”。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2013年底至来年春节,其与泽仁德西在昌都市教师公寓麻将馆打过不到十次麻将,一场输赢在“万把块钱”。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4年上半年,何某某与泽仁德西等人在昌都中路麻将馆、昌都花园打过几次麻将,一场输赢在二三万,有时四五万元,甚至更多。何某某主要与泽某乙等人“打金花”,一般输赢在二三万。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2014年9至12月,姚某某与泽仁德西等人在昌都花园、雪域宾馆、贵宾楼等地打过十多次麻将,“先打1000元至3000元,最后打3000元至5000元”。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朱某某与泽仁德西在一次打麻将过程中认识。2014年4月至12月,泽仁德西向朱某某多次借款。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张某某与泽仁德西在昌都中路由其经营的麻将馆认识,并在自己的麻将馆与泽仁德西等人打过几次麻将,“打300元,500元,1000元”。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4年5月,刘某乙与泽仁德西在教师公寓一私人茶馆打麻将认识。6月至11月期间,在昌都中路张某某经营的麻将馆、昌都花园纪某某经营的茶馆、贵宾楼、雪域宾馆与泽仁德西等人打过多次麻将。其中在雪域宾馆“泽仁德西应该输了10多万”。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4年四五月,刘某甲与泽仁德西在新客运公司其与纪某某共同经营的麻将馆打牌不超过十次,泽仁德西可能输掉20万元左右。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泽仁德西、姚某某、秦某某、刘某乙等人在雪域宾馆刘某甲经营的麻将馆“打大的5000元”。泽仁德西为打麻将向刘某甲借钱,并已偿还利息10万元。9、证人纪某某的证言:2014年年中,纪某某与泽仁德西、何某某、严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等人在昌都市新客运公司其与刘某甲共同经营的麻将馆打牌十多次,一场输赢二三万。还与泽仁德西等人在昌都花园麻将馆、贵宾楼、亿都宾馆打过多次麻将。其中在亿都宾馆打麻将,泽仁德西“应该输了10多万元”。10、证人泽某乙的证言:泽某乙与泽仁德西经常参与赌博,打麻将“见面三五千,二三小时输赢在五六万元,甚至七八万元”。因赌博输钱,所以挪用单位资金、高利借款,以偿还赌债,为此欠下高额债务。11、被告人泽仁德西的供述:其常与刘某甲、纪某某、严某某、何某某、姚某某、秦某某、刘某乙等人在昌都新客运站七楼麻将馆、昌都花园、雪域宾馆、贵宾楼、亿都茶楼等地赌博,一次输赢最多十几万。(十)被告人泽仁德西没有经济能力归还公款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台约基本信息证实:泽某乙于2012年11月6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4年。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对账单证实:被告人泽仁德西于2010年9月2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10年。3、昌都报社出具的实发工资表证实: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泽仁德西月平均实发工资约为4021元。4、昌都司法局出具的实发工资表证实: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泽某乙月平均实发工资约为2400元。5、被告人泽仁德西供述:2010年九十月份,泽仁德西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10年,每月还款3000元。2012年,其丈夫在农业银行贷款18万元。(十一)其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1、被告人泽仁德西的供述:2013初至2015年2月,泽仁德西以前往财政局、社保局、银行等单位办事为由,从出纳泽某甲处拿到单位财务印章,利用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支票、结算业务申请书等方式陆续从昌都报社银行账户取现、转账,把公款用于赌博或偿还赌债、高息借款。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的私人印章由昌都报社财务室保管。本院认为:被告人泽仁德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从昌都报社银行账户取现、转账,把公款占为己有,严重侵犯公共财产和职务的廉洁性,其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泽仁德西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以否定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本院认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是成立贪污罪的必要条件。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除了依据被告人的供述来认定外,更重要的是通过被告人表现在外的客观行为来分析,如提取公款的手段、对账目的处理、公款的用途和归还情况等。本案中,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轻易取得昌都报社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出纳私人印章,私自填写本单位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支票从本单位银行账户取款、转账,取款、转账后记账凭证、支票存根不交还单位用于记账;或通过在银行支票上填写的取款数额高于支票存根上记载数额的方式,取款后将差额钱款占为己有;或通过银行支票取款后,在本单位账册上记载银行支票“作废”的方式,将从本单位银行账户所取的钱款占为己有。被告人通过以上方式从本单位银行账户中提取的钱款,均难以在本单位账目上反映出来,所取的钱款大都用于大额赌博、偿还赌债等,已被挥霍殆尽,且没有主动归还行为。被告人及其配偶仅有的工资收入无法做到及时、足额归还公款,被告人对这一点也是明知的。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被告人虽然“归还”了部分公款,但不是主动、自觉地归还,而是为了使其犯罪行为不被发现的一种掩盖行为,所以其所谓的“归还”行为实质是掩盖其犯罪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其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虽然昌都报社财务管理存在较多问题,但这不能否定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提取公款、占为己有的事实,更不能成为被告人私自提取公款的理由。因此,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的多笔公款未交还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没有提供交还单位的证据。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几笔公款已交还单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泽仁德西贪污公共财物360.31385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将贪污的公共财物大都用于赌博活动,案发后也没有积极退赔,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够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适当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泽仁德西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6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泽仁德西违法所得人民币360.313857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巴江村审 判 员 李 志 伟代理审判员 次仁卓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牟 敏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