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792号原告:尤某某,女,住喀左县卧虎沟乡。被告:周某某,男,住喀左县卧虎沟乡。原告尤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起诉离婚,婚生男孩周艳呈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周艳某。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时而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出具的结婚证明在卷,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尤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