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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谢福成与扈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福成,扈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713号原告:谢福成被告:扈启军原告谢福成诉被告扈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扈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福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各5000.00元,合计金额10000.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两份欠据。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扈启军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5日扈启军分两次在原告马秀春处借款10000.00元,该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扈启军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扈启军向谢福成借款,并出具两份欠据,扈启军理应清偿该笔债务,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于欠款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扈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谢福成欠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0元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