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龙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51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职业。1998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4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鄂0107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龙某在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24街坊球迷烧烤店门前宵夜时,被告人龙某因借凳子和他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甲见状为帮被告人龙某逞强,将两个啤酒瓶互相一砸,砸碎的玻璃瓶渣飞溅到霍某、王某、袁某等人所在���一桌客人身上,该桌就餐的客人遂也与被告人陈某甲、龙某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龙某持啤酒瓶向对方投掷,将王某、袁某砸伤、划伤,致王某左手软组织损伤,袁某右胸部及右上肢软组织损伤。霍某欲上前理论时被手持破碎啤酒瓶的被告人陈某甲捅伤,造成霍某腹部穿通伤致小肠破裂。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霍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袁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甲、龙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龙某的亲属代其赔偿霍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赔偿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1.3元,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33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新沟桥街派出所出具的���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8月13日23时许,公安人员接到报警称新沟桥24街坊球迷烧烤店门前有人打架,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陈某甲、龙某抓获归案的相关情况。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霍某、王某、袁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3日23时30分许,霍某、王某、袁某和其他几个朋友在本区新沟桥街24街坊球迷烧烤店宵夜时,被告人陈某甲、龙某因借凳子和另一桌客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甲将两个酒瓶互相砸碎后,玻璃渣把袁某这桌的一个朋友伤到了,后来袁某这桌的人也和二被告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龙某拿酒瓶不停的往这边扔,将袁某、王某砸伤,霍某准备过去理论时,被被告人陈某甲持破的啤酒瓶捅伤了腹部的事情经过。3、证人尤某、陈某乙、姜某、施某、丁某、辜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丁某和辜某在球迷烧烤宵夜��,被告人龙某过来借板凳,因为有一个板凳两人用来放衣服和包包没有借,被告人龙某就开始骂人并且被告人陈某甲拿起啤酒瓶子摔碎了,碎片溅在霍某、王某、袁某和尤某、陈某乙、姜某、施某这一桌,后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龙某用啤酒瓶向这边扔,瓶子将袁某、王某砸伤,霍某准备上去和被告人陈某甲理论的时候,被手持破碎啤酒瓶的被告人陈某甲捅伤的事情经过。4、辨认笔录。证实手持啤酒瓶捅伤霍某的就是被告人陈某甲。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左手软组织损伤,袁某右胸部及右上肢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霍某腹部穿通伤致小肠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前科材料、(2003)青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1998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4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7、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龙某的家属赔偿霍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赔偿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1.3元,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33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8、被告人陈某甲、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时的事情经过。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龙某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在案发���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被害人霍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重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3时30分许,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龙某在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24街坊球迷烧烤店门前宵夜时,原审被告人龙某因借凳子和他人发生口角,上诉人陈某甲为帮原审被告人龙某逞强,遂将两个啤酒瓶互砸,破碎的玻璃瓶渣飞溅到霍某、王某、袁某等人所在餐桌宵夜的客人身上,该桌客人遂亦与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龙某发生纠纷,原审被告人龙某持啤酒瓶向对方投掷,致被害人王某左手软组织损伤、被害人袁某右胸部及右上肢软组织损伤。被害人霍某欲上前理论时被上诉人陈某甲手持破碎啤酒瓶捅伤,造成霍某腹部穿通伤致小肠破裂。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霍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龙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龙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霍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赔偿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1.3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33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甲诉称被害人霍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重伤的上诉理由。经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是经湖北省司法厅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的专门机构,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该所作出的关于霍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霍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正确。故上诉人陈某甲诉称被害人霍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重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龙某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上诉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龙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鉴于上诉人陈某甲有前科劣迹,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均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甲诉称被害人霍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重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雄文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