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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蒋占顺与张春明、倪秀英、纪秀艳、张金玲、张春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占顺,张春明,倪秀英,纪秀艳,张金玲,张春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终1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占顺。委托代理人张月霜(系上诉人妻子)。委托代理人张晓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秀英(系张春明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秀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玉。上诉人蒋占顺因与被上诉人张春明、倪秀英、纪秀艳、张金玲、张春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2015年7月7日上诉人蒋占顺与被上诉人张春明经孤山子镇沙坡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关于此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内容是否实际履行,与本案的财产损失是否重合及本案财产损失的数额的事实没有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 判 长 冉 雪 芳审 判 员 薛 林 儒代理审判员 张 喜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