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史荣伟、赵方珍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史荣伟,赵方珍,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浙江七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仁灿,胡满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083号原告: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新登镇登城北路79号。法定代表人:徐华英,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应佳俊,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荣伟。被告:赵方珍。被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209号426室。法定代表人:赵志成。被告:浙江七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堤南路125号。法定代表人:张仁灿。被告: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史家村。法定代表人:史荣伟。被告:张仁灿。被告:胡满仙。原告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进公司)诉被告史荣伟、赵方珍、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平公司)、浙江七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宇公司)、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毅公司)、张仁灿、胡满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荣伟、赵方珍、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浙江七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仁灿、胡满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进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史荣伟、被告平平公司订立《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史荣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月利率1.659%,逾期还款的按约定利率1.5倍收取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平平公司为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被告赵方珍与被告史荣伟系夫妻,为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七宇公司、昌毅公司、张仁灿、胡满仙并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当天即向被告史荣伟交付借款1000000元。后被告史荣伟、赵方珍逾期未归还借款,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史荣伟、赵方珍共同归还原告先进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77704.11元,及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4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史荣伟、赵方珍共同偿付原告先进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平平公司、七宇公司、昌毅公司、张仁灿、胡满仙对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史荣伟、赵方珍、平平公司、七宇公司、昌毅公司、张仁灿、胡满仙共同负担。原告先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史荣伟、平平公司约定借款、保证权利义务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方珍承诺对被告史荣伟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扣款业务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先进公司向被告史荣伟交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4、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七宇公司、昌毅公司、张仁灿、胡满仙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史荣伟、赵方珍、平平公司、七宇公司、昌毅公司、张仁灿、胡满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先进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史荣伟、赵方珍、平平公司、七宇公司、昌毅公司、张仁灿、胡满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先进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告先进公司、被告史荣伟、平平公司三方订立《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史荣伟向原告先进公司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5%,逾期未归还借款按约定利率1.5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赵方珍同意为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平平公司、七宇公司、昌毅公司、张仁灿、胡满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同日,先进公司向被告史荣伟交付了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史荣伟,赵方珍未归还本金,未支付2015年8月22日后利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先进公司与被告史荣伟、平平公司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史荣伟得款后应按约履行义务,违约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被告史荣伟逾期未归还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先进公司要求被告史荣伟归还该数额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根据约定利率以4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主张,本院认为应予准许,但同时应以月利率2%为限,对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2月1日止的数额77704.1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负担,属双方自行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史荣伟应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赵方珍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被告史荣伟上述债务应按约承担责任。被告七宇公司、昌毅公司、张仁灿、胡满仙为被告史荣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荣伟、赵方珍、平平公司、七宇公司、昌毅公司、张仁灿、胡满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荣伟、赵方珍归还原告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史荣伟、赵方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77704.11元,及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4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三、被告史荣伟、赵方珍偿付原告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浙江七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仁灿、胡满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6元,减半收取726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263元,由被告史荣伟、赵方珍、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浙江七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仁灿、胡满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佳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