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一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四旦、白双在、高锁为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四旦,白双在,高锁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2770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142545-8。法定代表人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双虎,男,汉族,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四旦,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白双在,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锁为,男,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四旦、白双在、高锁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虎豹、代理审判员郝正荣、人民陪审员糜玉芝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虎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郝正荣主审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双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四旦、白双在、高锁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李明伟于2013年1月10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借款用途购饲草料,借款月利率11.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前,逾期月利率为17.1‰。借款人李明伟与刘香琴是夫妻,刘香琴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以借款人配偶名义签名捺印,属其夫妻二人共同债务。被告李四旦、白双在、高锁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月10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借款人李明伟的金牛借记卡账户内。借款人李明伟将利息结至2013年9月20日,于2013年12月1日借款到期时偿还借款本金105.16元,现尚欠借款本金99894.84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请求:一、被告李四旦、白双在、高锁为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99894.84元、利息41642.08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4‰计算,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以借款本金99894.8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1‰计算,从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9894.84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7日按月利率17.1‰算至本金还清止);二、被告李四旦、白双在、高锁为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李四旦、白双在、高锁为均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组。一、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顺序号:0212089894。二、交易流水复印件一份。三、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杭农信借字第12-0080号。拟证明借款人李明伟于2013年1月10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日,月利率为11.4‰,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结息,逾期月利率为17.1‰。借款人李明伟与刘香琴是夫妻,刘香琴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以借款人配偶名义签名捺印,属其夫妻二人共同债务。被告李四旦、白双在、高锁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李四旦、白双在、高锁为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李明伟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1.40‰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前,逾期月利率为17.1‰,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刘香琴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及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名捺印,该笔借款为借款人李明伟和刘香琴夫妻二人共同债务。被告李四旦、白双在、高锁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及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月10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借款人刘明伟的金牛借记卡账户中。借款人李明伟将利息结至2013年9月20日,在2013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5.16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894.84元及利息41642.08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4‰计算,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以借款本金99894.8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1‰计算,从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李明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时向借款人李明伟发放了贷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李明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刘香琴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及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名捺印,该笔借款为借款人李明伟和刘香琴夫妻二人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李四旦、白双在、高锁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及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四旦、白双在、高锁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李四旦、白双在、高锁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四旦、白双在、高锁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894.84元及利息41642.08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4‰计算,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以借款本金99894.8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1‰计算,从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二、被告李四旦、白双在、高锁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9894.84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7.1‰算至本金还清止);三、被告李四旦、白双在、高锁为在承担本判决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明伟、刘香琴追偿。借款人李明伟、刘香琴应于李四旦、白双在、高锁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李四旦、白双在、高锁为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被告李四旦、白双在、高锁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虎 豹代理审判员 郝 正 荣人民陪审员 糜 玉 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格改日乐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