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涂兴伍与单成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成才,涂兴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成才。委托代理人田林响,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兴伍。委托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单成才因与被上诉人涂兴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王民初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兴伍原审诉称:2014年3月30日7时许,涂兴伍与单成才因栽树发生争执,单成才将涂兴伍右眼打伤。涂兴伍于2014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单成才承担涂兴伍的前期医疗费。涂兴伍于2014年7月25日至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又花去医疗费15339.93元。涂兴伍的损失:医疗费1533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2475(55元/天45天)、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195228元(32538元/年6年)、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4140元、鉴定费1560元、购买治疗辅助枕套55元。单成才应该向涂兴伍赔偿上述费用的70%即164383.80元。单成才原审辩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处理,涂兴伍被鉴定为轻伤,涉及到刑事犯罪,法院不应该审理。涂兴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眼睛受伤是单成才导致的。单成才要求重新鉴定,因为鉴定时单成才不在场,也未通知单成才。涂兴伍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涂兴伍、单成才双方有土地相邻,涂兴伍认为单成才家在其土地上种树,于2014年3月30日到单成才家,要求移除树木,双方发生吵打,致使涂兴伍眼睛受伤。原审法院另查明:涂兴伍于2014年5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单成才赔偿其前期医疗费,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结合单成才妻子唐学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作出(2014)泗王民初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中认定涂兴伍眼睛受伤是单成才所致,单成才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审法院还查明:单成才因不服(2014)泗王民初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9日向泗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裁定驳回单成才的再审申请。单成才又向泗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审判监督,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于8月11日作出泗检民(行)监【2015】3213230001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原审法院再查明:涂兴伍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12日在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其支付的医疗费经原审法院处理结束。涂兴伍于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先后在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支付医疗费867.40元(10元+641.40元+10元+56元+35.60元+10元+104.40元)。涂兴伍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3日至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行右眼玻切取油+Laser+C3F8注入术,涂兴伍支付医疗费13534.5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防止感染,监测视力眼压,坚持俯卧位至气体吸收;2.出院带药;3.一周复诊,注意视力下降、眼压异常、网脱复发可能;4.发生、发展、恶化可能。涂兴伍于2014年8月19日至泗阳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75元。涂兴伍于2014年8月14日至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费用863元(361元+492元+10元)。涂兴伍系泗阳县永诚绢纺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月的工资1500元、2月工资为1650元、3月工资为165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涂兴伍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涂兴伍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涂兴伍右眼视力光感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20日、45日、45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审法院对涂兴伍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涂兴伍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对涂兴伍提供的发票及出院医嘱等材料,涂兴伍的医疗费共计15339.93元(867.40元+13534.53元+863元+75元)。涂兴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护理费2475(55元/天45天),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涂兴伍主张的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原审法院酌定按照10元/天计算45天,涂兴伍营养费为450元。涂兴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5228元(32538元/年6年),因涂兴伍在泗阳县永诚绢纺有限公司工作,故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因涂兴伍1955年1月3日出生,2015年2月25日定残,涂兴伍的残疾赔偿金195228元(32538元/年30%20年)。涂兴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300元(9000元70%),考虑到涂兴伍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涂兴伍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30天120天),因涂兴伍2014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分别为1500元、1650元、1650元,其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故对涂兴伍该请求予以支持。涂兴伍主张的交通费4140元,考虑到涂兴伍转院、检查、伤残鉴定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涂兴伍主张的购买气垫、枕头55元,因单成才不认可,且涂兴伍未提供相关医嘱,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涂兴伍各项损失共计228188.93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在土地上种树发生纠纷,双方都应该通过合法途径予以处理。单成才用手伤到原告的眼睛,在原审法院(2014)泗王民初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出认定,单成才申请再审,原审法院(2015)泗民申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单成才的再审申请,故单成才致使涂兴伍眼睛受伤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考虑到双方发生冲突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单成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涂兴伍自负30%责任。单成才应该向涂兴伍赔偿161622.25元【(228188.93元-6300元)70%+6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单成才要求对涂兴伍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单成才该申请不予准许。单成才还辩称本案涉及到刑事责任,因单成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经进行刑事立案,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单成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涂兴伍各项损失共计161622.25元;二、驳回涂兴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60元,由涂兴伍负担528元,单成才负担1232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单成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涂兴伍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单成才并未伤害涂兴伍。涂兴伍在第一次起诉的时候,原审法院在没有深入调查的情况下,就认定涂兴伍的眼伤是单成才造成的,并判令单成才对涂兴伍的医疗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该次诉讼中,原审法院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依据,但对该笔录是否真实未作审核。对相爱红的证词未到庭质证,唯一的目击证人也没有证明涂兴伍的伤是单成才所致。后单成才申请再审,未获准许。本次诉讼,原审法院并未对涂兴伍受伤的事实进行调查,直接以生效判决已经作出认定就判决单成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2.鉴定结论依据的是涂兴伍的单方陈述,不是事实,不应该予以采信。涂兴伍的眼睛损伤是在其用筒子面条击打单成才时断裂所致,但是涂兴伍在入院治疗和司法鉴定中均称是因遭单成才拳击所致,导致司法鉴定认定损伤是纯性外力作用的结果,并鉴定为八级伤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涂兴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与客观事实一致。证人唐某均证实单成才与涂兴伍之间发生厮打,导致涂兴伍右眼受伤,证人是公安机关依法询问的,证人证言真实。单成才认为鉴定结论中玻璃体等眼内容物突出是面条所致明显不当,眼内容物是专业术语,不是平时所说的可溶物,而是玻璃体,单成才故意曲解了司法鉴定中的专业术语。综上,单成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涂兴伍受伤是否系单成才所致;2.单成才主张鉴定结论错误,要求重新鉴定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王民初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单成才与涂兴伍因在土地上种植树木发生争执并吵打,单成才用手伤到涂兴伍的眼睛,单成才是侵权人。单成才在该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生效。后单成才申请再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申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单成才的再审申请。故涂兴伍的受伤系单成才所致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单成才主张没有致伤涂兴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判决单成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单成才主张鉴定结论认定涂兴伍构成八级伤残明显不当,要求重新鉴定。但是,单成才并未举证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单成才应该按照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单成才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单成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震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赵迎娣书 记 员 张晓青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