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忠与黄洪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黄洪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673号原告陈忠。被告黄洪烈。原告陈忠与被告黄洪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洪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黄洪烈因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结算至2012年1月25日,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2013年8月4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也约定了违约金,现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12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黄洪烈汇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原告陈述该款系被告黄洪烈以转贷需要为由向其借款。后被告陆续进行了部分还款。201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忠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注:2009年5月至2012年1月25日结算,逾期余款),承诺在2015年12月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按年息24%计息,并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整”。欠条具欠人处写为“南通通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黄洪烈在担保人处签字。欠条底部附有还款计划:2013年12月底前归还15万元;2014年12月底前归还15万元;2015年12月底前归还20万元。原告陈述案涉借款均为被告黄洪烈本人所借,且其与南通通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无任何接触联系,款项也由其汇至被告黄洪烈的账户。出具案涉欠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庭审中,原告陈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并主张欠条中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欠条、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其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向被告黄洪烈汇款300万元人民币,双方于2013年8月4日就2012年1月25日之前的账目进行结算确认尚余5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由汇款凭证、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黄洪烈系债务人还是担保人,原告认为其直接向被告黄洪烈出借款项,被告为实际借款人,但欠条中被告黄洪烈在担保人处签字,欠条中也未明确担保为一般担保,故无论被告黄洪烈为实际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原告陈忠作为债权人均可直接向被告黄洪烈主张还款,如被告黄洪烈为南通通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担保人,可由其在偿还债务后行使追偿权。对本案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虽案涉欠条附注部分约定了还款计划,但欠条正文明确约定案涉欠款应在2015年12月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的则应计取利息及违约金,结合欠条附注还款计划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底,故本院认定本案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计取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就利息与违约金主张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洪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洪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与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400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黄洪烈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苏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