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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石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石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819号原告石某甲,现住榆树市。被告石某乙,现住榆树市。原告石某甲诉被告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石凯,现年15岁。我与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挣钱不往家交,我有病被告也不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石凯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石凯,现年15岁。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石凯由被告抚养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继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