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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2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22时许,郑某某驾驶×××号轿车行驶时,遇巡警盘查。经对郑某某进行饮酒测试结果为乙醇含量129.2毫克/100毫升,郑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22时许,郑某某酒后驾驶×××号轿车行驶时,被巡警盘查。经鉴定,郑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29.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书证等1、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从送检的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2mg/100ml。2、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2016年1月19日23时50分许,巡警支队民警带领协警巡逻至开发区白城血库附近,发现一辆车牌号为×××号可疑,民警通过喊话器让其车辆靠右边停车接受检查,该车驾驶员不听开车逃跑至开发区小区里将其查获。经询问,该车司机自称叫郑某某,酒气十足。经请示指挥中心,洮北交警大队出现场,将嫌疑人郑某某及车辆×××号一同移交。㈡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6年1月19日19点左右,我和由磊、康立建、我对象陈曦在我家吃饭,席间,我喝了三瓶啤酒,喝到22点左右啤酒没够喝,我就驾驶康立建的×××号车辆去铁一中附近买啤酒。我开车行驶到我家楼下的时候,被巡警抓到了。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牟啸(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