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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贵仁与成良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贵仁,成良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537号原告郭贵仁,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215,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成良春,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355,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郭贵仁诉被告成良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亓飞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贵仁、被告成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贵仁诉称:本人于2006年1月请成良春建房(地址位于井岸镇环山东),按每平方米80元计算的价格做工。截止到2016年1月29日,被告共收取149650元整。按每平方米80元计算,共计77322.40元,多出73327.60元的差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归还房屋建筑款的差价72327.60元,利息50000元,合计122327.60元���原告郭贵仁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12月3日、2006年12月25日、2007年1月5日、2007年1月10日送货单(收据)4张,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5000元;2、2006年4月21日、2006年4月23日、2006年5月8日、2006年5月12日、2006年5月20日、2006年6月27日、2006年6月30日、2006年7月4日、2006年9月11日、2006年9月15日、2006年10月14日、2006年11月、2013年1月23日、2007年1月签订的送货单(收据)14张,合计金额46800元,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6800元;3、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2016年1月29日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5450元;4、取款清单两张,拟证明被告收取了我支付的工程款130450元;5、《建房合同》一份,拟证明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被告成良春答辩称:不同意返还差价及利息。被告成良春对其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5,由原告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成良春为原告郭贵仁修建位于斗门区井岸镇环山东的房屋,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对建筑面积及每平方米造价没有书面约定。原告向本院提交有被告签名的收据18张,落款日期分别为2006年12月3日、2006年12月25日,2007年1月5日、2007年1月10日、2006年4月21日、2006年4月23日、2006年5月8日、2006年5月12日、2006年5月20日、2006年6月27日、2006年6月30日、2006年7月4日、2006年9月11日、2006年9月15日、2006年10月14日、2006年11月、2013年1月23日、2007年1月,金额合计为8180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此均无异议。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郭贵仁屋共966.53方×115元=111150元—去以前收95700元除下15450元,收款人成良春。收据一式两联,原被告各执一联。在庭审中,原告郭贵仁认为收据是在被告成良春胁迫下签订的,收据所载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天曾为此事去过派出所;被告成良春认可共收取原告郭贵仁建筑款111150元,其中2016年1月29日前累计收取95700元,2019年1月29日当天收取1545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郭贵仁与被告成良春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收据”的效力;2、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造价及建筑工程款;3、原告郭贵仁实际支付给被告成良春房屋工程款的数额。一、原告郭贵仁与被告成良春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收据”的效力。该收据内容为��郭贵仁屋共966.53方×115元=111150元—去以前收95700元除下15450元,收款人成良春。收据内容包含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造价、已付工程款及结余工程款,显属双方对争议工程进行的结算。该收据一式两联,原被告各执一联,内容完全相同,表明上述结算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郭贵仁当天按结算结果付清被告成良春余款15450元,也印证原告认可上述结算内容,对收据载明的结算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贵仁主张被告成良春胁迫其签订收据,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按结算付清余款的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二、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造价及建筑工程款。根据原告郭贵仁与被告成良春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收据”,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66.53元,每平米造价为115元,总建筑工程款为111150元。原告提交落款为2006年1月28日的《建房合同》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每平方米造价为80元,但该《建房合同》并无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收据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建筑造价每平方米8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郭贵仁实际支付给被告成良春建筑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成良春承认共收取原告郭贵仁建筑工程款111150元,其中2016年1月29日前累计收取95700元,2016年1月29日当天收取15450元,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符;原告郭贵仁认为除上述111150元之外,另有2006年12月3日、2006年12月25日,2007年1月5日、2007年1月10日、2013年1月23日、2006年5月8日的收据6张(合计金额38500元)不包括在111150元之内,其共支付给被告成良春149650元。原告郭贵仁向本院提交含有被告签名的收据共18份,合计金额81800元,加���2016年1月29日收据所显示的15450元,共计97250元,无法证明其共支付给被告成良春149650元,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06年12月3日、2006年12月25日,2007年1月5日、2007年1月10日、2013年1月23日、2006年5月8日的收据共6张(合计金额38500元)不包括在被告成良春承认的111150元之内,对原告郭贵仁共向被告成良春支付建筑工程款1496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郭贵仁实际共向被告成良春支付建筑工程款111150元,与应支付建筑工程款相符,对原告郭贵仁返还房屋工程款差价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贵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贵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亓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丽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何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