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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02民初243号原告魏某某,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魏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魏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