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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雄涛粮油经营部与衢州金鼎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雄涛粮油经营部,衢州金鼎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01062号原告:衢州市柯城雄涛粮油经营部,营业执照,住所地衢州经济开发区建新路39-2号。经营人:林珍雄,委托代理人:裘涛。被告:衢州金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通航一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吴金刚,职务:董事长。原告衢州市柯城雄涛粮油经营部与被告衢州金鼎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位于被告衢州金鼎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内变压器一台。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代理人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金鼎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柯城雄涛粮油经营部起诉称,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9月12日,债务人衢州金鼎包装有限公司从原告处欠货款人民币159616元,并当场在原告销售单上签字。现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59616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衢州金鼎包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雄涛粮油销售单一票通10张,证明诉称的事实。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出示,因被告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衢州市柯城雄涛粮油经营部将商品出售给被告衢州金鼎包装有限公司,被告衢州金鼎包装有限公司收取货物,并在销售单据上签字确认,理应即时清结货款而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衢州金鼎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金鼎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柯城雄涛粮油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59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保全费320元,合计2066元,由被告衢州金鼎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钱正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