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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北京天马通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唐银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马通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唐银,李树兰,唐颖,李彦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1085号原告北京天马通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142。组织机构代码79066XXXX。法定代表人郭培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紫安,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震翔,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银,男,1946年3月17日出生。被告李树兰,女,1946年1月30日出生。被告唐颖,女,1999年8月10日出生。被告李彦英(系唐颖法定代理人),女,1973年5月4日出生。被告唐银、李树兰委托代理人董宝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天马通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马通驰公司)与被告唐银、李树兰、唐颖、李彦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马通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紫安、阎震翔,被告唐银、李树兰、唐颖、李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马通驰公司诉称:1、仲裁裁决查明“密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唐广新在2014年6月3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类型为因公死亡”是错误的,密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视同工伤。2、原告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唐广新20**年5月至2014年6月交费记录显示,唐广新已缴纳工伤保险,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向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唐广新的视同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缴纳社保原因是因为唐广新在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且自己声明不需要原告缴纳,原告对未缴纳工伤保险没有责任,不应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责任转嫁给原告。唐广新参加了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的社会保险,客观上造成原告无法为唐广新缴纳社会保险,不应将未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转嫁给原告。3、原告已支付的金额和被告已享受的金额应该做相应扣减。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应从丧葬费或供养亲属抚恤金中扣除;原告领导和职工已向被告支付8380元,应从供养亲属抚恤金中扣除。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唐广新的丧葬费5000元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9360元,因共同基于企业职工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发生,不应重复享受,应从工亡补助金中扣除80000元。仲裁裁决以417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唐颖供养亲属抚恤金有误,应按唐广新20**年和2013年缴费工资的平均数(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标准计算。综上,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密云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数额计算有误,请求判决原告:1、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无需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差额8032元;3、无需支付被告唐颖供养亲属抚恤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银、李树兰、唐颖、李彦英辩称:密云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差额、供养唐颖的亲属抚恤金没有问题。唐广新与原告是劳动合同关系,唐广新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已构成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唐银、李树兰没有收入,应该享受亲属抚恤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唐银、李树兰系唐广新父母,被告李彦英系唐广新之妻,被告唐颖系唐广新之女。2007年5月18日,唐广新与天马通驰公司签订了起始时间为2007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又续签至2016年5月17日。劳动合同约定唐广新担任驾驶员工作。2014年6月30日,唐广新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天马通驰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支付唐广新妻子李彦英20000元,李彦英出具了收到天马通驰公司慰问金20000元的收条,2014年7月5日,天马通驰公司又支付唐广新丧葬费20000元。此后,天马通驰公司职工为唐广新亲属捐款8380元。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支付了唐广新补助丧葬费5000元、丧葬救济费9360元。根据《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合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唐广新受益人李彦英支付赔偿款80000元。天马通驰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应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中扣除,被告认为天马通驰公司支付的40000元中,丧葬费20000元,同意扣除,另20000元属于慰问金,不同意扣除,捐款属于赠与,其他费用,并非天马通驰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款,不同意扣除。2014年8月15日,唐广新之妻李彦英向北京市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密云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唐广新在工作岗位上发病于半小时内死亡应视同为工伤。2014年10月9日,密云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广新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伤。天马通驰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12月31日对密云人社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密云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2015年8月19日,本院判决驳回天马通驰公司的诉讼请求。天马通驰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11月23日,被告唐银、李树兰、李彦英、唐颖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马通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803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0893.4元。2015年1月15日,密云仲裁委作出裁决:1、天马通驰公司支付唐银、李树兰、李彦英、唐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天马通驰公司支付唐银、李树兰、李彦英、唐颖丧葬补助金差额8032元;3、天马通驰公司支付唐颖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供养唐颖的亲属抚恤金21267元,其余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支付;4、驳回唐银、李树兰、李彦英、唐颖的其他仲裁请求。唐银、李树兰、李彦英、唐颖认可仲裁裁决,天马通驰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天马通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唐广新20**年5月至2014年6月交费记录。证明唐广新已缴纳工伤保险,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唐广新参加了公交公司的社保,客观上造成天马通驰公司无法为唐广新缴纳社会保险。2、唐广新不交社保费的说明。证明天马通驰公司不缴纳社保的原因是唐广新在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且自己声明不需要天马通驰公司缴纳,天马通驰公司对未缴纳工伤保险没有责任,不应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责任转嫁给天马通驰公司。3、录音摘要。证明唐银、李树兰有其他扶养人,天马通驰公司无需承担唐银、李树兰供养亲属抚恤金。4、收据和付款说明。证明天马通驰公司已向被告人支付了40000元,应从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中扣除。5、捐款名单。证明天马通驰公司领导和职工已向被告人支付了8380元,应从供养亲属抚恤金中扣除。6、公交公司支付的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证明唐广新突发疾病死亡,不应重复享受,应从丧葬费中扣除5000元,从供养亲属抚恤金中扣除9360元。7、公交公司出具的人保赔偿说明。证明应从工亡补助金中扣除80000元。8、公交公司出具的唐广新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考勤。证明唐广新系在天马通驰公司兼职,天马通驰公司不应承担视同工伤的保险责任。9、唐广新薪资表,证明唐广新缴费工资计算标准应按2012年和2013年的缴费工资平均数。被告对天马通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唐广新社保缴费记录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唐广新不交社保费的说明不认可;对证据三,录音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四收据,认可收到天马通驰公司给付的40000元,认为是支付的慰问金,属于赠与;对证据五捐款名单,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七,人保赔偿说明,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八,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考勤,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九,唐广新薪资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卡、银行明细复印件,证明唐广新生前工资收入;2、唐银、李树兰与唐广新关系证明;3、判决书;4、唐广新工伤证;5、户口本复印件;6、唐广新与李彦英结婚证复印件。天马通驰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工资卡、银行明细,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唐银、李树兰与唐广新关系证明,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认可。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1月至6月,唐广新月平均工资4170.48元。另查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唐广新于1992年3月,由电车公司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第十车队证明,唐广新从2007年12月27日调入该车队,一直做夜班工作,工作方式是上一天休一天,唐广新于2014年6月30日早五点下班。唐广新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2015)密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825号行政判决书、京密劳人仲字[2016]第246号-24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劳动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发生工伤,由劳动者受到伤害时的工作单位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014年6月30日,唐广新在为天马通驰公司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经密云人社局认定为视同工伤,天马通驰公司应对此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天马通驰公司未为唐广新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照工伤保险项目规定和标准支付费用,其主张被告应先向社保基金申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天马通驰公司职工给付的捐款,不属于天马通驰公司的工伤赔偿款,天马通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丧葬救济费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唐广新受益人李彦英支付赔偿款,为天马通驰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款,故天马通驰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从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天马通驰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应从天马通驰公司应支付的丧葬费及工伤待遇款项中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京天马通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除已支付的二万元外,再支付被告唐银、李树兰、唐颖、李彦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五十一万九千一百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京天马通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除已支付的二万元外,再支付被告唐银、李树兰、唐颖、李彦英丧葬补助费差额八千零三十二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京天马通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唐颖二○一四年七月至二○一六年四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二万七千五百二十五元;自二○一六年五月起,原告北京天马通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按月支付被告唐颖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一角四分,至唐颖满十八周岁止。四、驳回原告北京天马通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天马通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海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