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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投案,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羁押于海南省三亚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1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某与付某(另案处理)尾随唐某某到长沙市芙蓉区小天鹅戴斯酒店19楼,进入1905房持水果刀威胁唐某某,抢走唐某某三张银行卡、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3840元)、800余元美金和300余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2015年11月30日,蒋某某到三亚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主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付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蒋某某提议到酒店搞点钱,付某为此购买了水果刀、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2015年9月18日9时左右,蒋某某与付某到长沙市芙蓉区小天鹅戴斯酒店大厅寻找作案目标,11时左右尾随顾客唐某某乘电梯至19楼。付某自称是服务员要进房间更换电视卡,骗得唐某某打开1905房房门。付某、蒋某某随即进入房间,付某一手捂住唐某某的嘴巴,一手持水果刀威胁唐某某交出财物。蒋某某则关上房门,拿出胶带递给付某,付某用胶带将唐某某的手、脚缠住,抢走唐某某一台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3840元)和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三张银行卡、300余元人民币和800余元美元(折算成人民币约为5089元),并逼迫唐某某说出手机解锁密码和银行卡密码,随后用被子和椅子压住唐某某,二人逃离现场。得手后,二人将手机销赃,将美金兑换成人民币。因银行卡密码错误,二人未能取出卡内现金。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三亚市公安机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主动到三亚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投案的事实。3、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某2015年12月1日至12月4日被羁押于海南省三亚市第一看守所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抢劫现场的情况。5、蒋某某指认的作案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6、唐某某提供的手机购买凭证。7、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其辨认,2015年9月18日抢劫自己的两名男子为蒋某某和付某。8、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认鉴[2015]43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9、中国银行2015年9月18日的外汇牌价,证明2015年9月18日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8日其在小天鹅戴斯酒店大堂上班,帮助一女性顾客推行李到19楼,另外两名男子也进入电梯说去19楼。当日12时37分,其接到前台通知去了1905房,发现该女性顾客身上全是胶带,顾客说好多美金、手机、卡都被抢走了。1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8日中午12时45分左右,小天鹅戴斯酒店1905房一女性顾客被抢劫的具体情况。1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于2015年9月18日在小天鹅戴斯酒店1905房,被两名男子以换电视卡的名义骗开房门,对方用水果刀架在自己脖子上进行威胁,自己被透明胶带绑住,被抢走了三张银行卡、一台手机、352元人民币和1000元左右美金。对方威胁自己要银行卡密码,自己说了错误的密码。13、另案处理的同案犯付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17日,其向蒋某某提议去抢钱,并到小卖部买了刀和胶带。次日,其二人到了小天鹅戴斯酒店,尾随一名女子上了19楼,看到那名女子进来1905房。后其装成服务员换有线电视卡,骗那名女子打开房门,随即其闯进房间,一手捂住女子嘴巴,一手拿刀架在女子脖子上,蒋某某关上门拿出胶带,其将那名女子的手和脚用胶带缠住,抢走三张银行卡并要了密码,还有一台手机和钱包,钱包里有美金。1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威胁劫取他人财物,价值约为9229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蒋某某共同退赔其违法所得或对应价款九千二百二十九元,发还被害人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晓晓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刘菊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