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打工。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马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管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大麦屿街道陈北村往十五亩村方向行驶,途经陈北村前路段时碰撞刘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管某驾车继续行驶,刘某报警并跟随,驶至十五亩村前路段时两车停下,同时民警赶至现场将管某带往医院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告人管某当日凌晨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管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抽样提取登记表、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接警单、照片、六查一联系、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责,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敏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