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9日转刑事拘留,2016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网友郭某、李某在南昌县向塘镇“时光试听KTV”唱歌,被告人袁某某趁被害人郭某、李某唱歌之际,窃得被害人郭某的VIVO牌手机一部、被害人李某OPPO牌手机一部。同日23时许,南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并在其家中查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794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李某的陈述,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刑事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恰当。归案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