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英杰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原英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女,汉族,2006年9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学生,住海林市**楼*单元***室。系被害人刘某甲长女。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女,汉族,2007年8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学生,住海林市**楼*单元***室。系被害人刘某甲次女。法定代理人梁某丙,男,汉族,1979年4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哈尔滨市阿城区XX乡XX村*组。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父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原英杰,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海林市XX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原英杰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黑10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原英杰与被害人刘某甲于2015年7月6日结婚后即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打工,同年8月24日二人返回牡丹江市。8月26日晚,原英杰妹妹原某某在黑龙江省海林市自家宴请表姐孙某甲夫妇及原英杰、刘某甲时,孙某甲对刘某甲说“你看你妈家房子挺大,你们不上那住,在我姨这挤啥”,引起刘某甲的不满。为此事在回原英杰母亲林某某家的路上,刘某甲与原英杰发生争执,原英杰对刘某甲进行安抚并规劝后,二人回到刘某甲母亲王某某家。刘将此事告知王某某及其弟弟刘某乙后离开。23时50分许,二人途经海林市清水园洗浴东侧道路附近时再次发生争执,原英杰将刘某甲摁倒并在路边拾起一块石块砸刘某甲头部数十下,将刘某甲当场杀死。原英杰逃至原某某家将杀人一事告知原某某夫妇,随后返回案发现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投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符合生前被他人用有一定棱角的钝性物体(砖石类)多次打击头面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原英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861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2180元、梁某甲抚养费人民币74101.5元、梁某乙抚养费人民币82335元。上述事实,有物证衣服、裤子、鞋的照片,证人原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孙某丙、王某某、刘某乙、林某某、孙某丁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接警记录》《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破案经过》《结婚证明》《抢救记录》《视听资料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原英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原英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夫妻间矛盾引发,原英杰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原英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原英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8616.5元。宣判后,被告人原英杰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以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兑现为理由,提出上诉。原英杰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被害人言行对激发本案有一定的因素,原英杰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判处无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原英杰与被害人刘某甲(女,殁年41岁)于2015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4日,二人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返回黑龙江省海林市,住在刘某甲母亲王某某家。2015年8月25日晚,原英杰的妹妹原某某在自家宴请表姐孙某甲夫妇及哥嫂原英杰、刘某甲等人。酒后闲聊时,因孙某甲对刘某甲说王某某家房子挺大,刘某甲在婆婆家挤啥的话,引起刘某甲不满。刘某甲将此事告知原英杰,原英杰对刘某甲进行安抚并规劝。二人来到王某某家,刘某甲将此事告知王某某及弟弟刘某乙,经刘某乙与原某某电话沟通后,刘某甲提出到婆婆家住,与原英杰离开王某某家。23时50分许,途经海林市清水园洗浴东侧道路附近时,因刘某甲欲再次找原英杰家人理论此事,二人发生争执,原英杰将刘某甲摁倒,拾起一块石块砸刘某甲头部数十下,致刘某甲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原英杰逃至原某某家将杀人之事告知原某某夫妇后,返回现场拨打“110”电话投案,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带到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原英杰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8616.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原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哥原英杰在哈尔滨市打工。2015年7月,原英杰和刘某甲回海林市结婚,感情挺好,没待几天就回哈尔滨市了,同年8月24日下午,他俩又回海林市。8月25日18时许,因我大表姐孙某甲和表姐夫李某甲要去日本,我请他们在我家吃饭,将我二表姐孙某丙、表哥孙某戊、原英杰和刘某甲都叫来,吃到21时左右,他们都走了。8月26日凌晨,我们正在家睡觉,原英杰敲我家窗户,我丈夫孙某乙将门打开后,我听原英杰说“咱妈以后就交给你们了”,见原英杰的胳膊、手上都是血,他说“哥可能杀人了,以后咱妈就交给你们了”,我劝他报案,他答应后开门就走了。我和孙某乙怕他想不开又怕他逃跑,就到第一派出所报案,公安人员说他已经来到派出所了。8月25日,我哥嫂离开我家后22时许,刘某甲的弟弟给孙某乙打电话情绪挺激动,我接过电话问他什么事,刘某甲的母亲接过电话说“你表姐说(刘某甲)你妈家那么大,还和我老姨(原英杰母亲)挤什么呀”,我和刘某甲说话,她也不高兴,说“表姐说的话是什么意思”我说“这就是话赶话,我和咱妈不是没说过这话吗”,我和她们解释了半个多小时才放下电话,我感觉这事可能是原英杰杀人的起因吧。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晚,我和妻子原某某在家请我表大姨姐孙某甲和她丈夫李某甲、二姨姐孙某丙、大舅哥原英杰、大舅嫂刘某甲及孙某甲的弟弟孙某戊。18时开始喝酒,20时许就结束了。他们唠了一会嗑,我听孙某甲对刘某甲说我岳母家房子小,刘某甲的母亲家房子大,刘某甲他们在这挤啥呀,回刘某甲母亲家多好啊。刘某甲没说什么,待了一会就都走了。我和妻子开始收拾,这时我手机响了,是刘某甲弟弟刘某乙打的,我把电话给原某某,她和刘某乙说,后来又和刘某甲母亲说“你别生气,方才在我家唠房子大小那些话也不是我说的,孙某甲一个外人说的你生气犯不上”,唠得挺好就把电话挂了,我俩就睡觉了。也不知是几点,有人敲我家窗户,一问是我大舅哥,我就把门打开了。我看他手上、身上都是血,他说他可能杀人了,我劝他投案自首,他答应后就走了。我给我岳母打电话告知此事后,和我妻子去派出所报案,到后才知道我大舅哥已经投案了。原英杰与刘某甲刚结婚不久,二人感情挺好。3.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晚,我们几家人在我表妹原某某家吃饭,唠嗑时刘某甲说“原英杰他妈家没有我妈家大,我妈家150多平方”,我随口说了一句“你妈家那么大,怎么还去他妈家住”之后就再没唠这话题。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原英杰是我妻子孙某甲小姨家的儿子,原英杰和刘某甲2015年结婚,关系挺好。因我和孙某甲要去日本,2015年8月25日18时许,原某某叫我们去她家吃饭,孙某丙、孙某戊、原英杰和刘某甲都去了。孙某甲问原英杰和刘某甲去什么地方住,刘某甲说“去我婆婆家住”,孙某甲说“你娘家房子多大”,刘说“我妈家有150多平方”,孙某甲说“你妈家房子这么大,小姨家房子50多平方这么小,你们俩就上你妈家住去呗”,刘某甲没说什么,我们就分开了。5.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原英杰是我姨林某某的儿子,刘某甲是原英杰的妻子,他俩2015年结婚,感情很好。2015年8月25日18时许,我表妹原某某和她丈夫孙某乙,我和我姐孙某甲、姐夫李某甲、原英杰、刘某甲、我弟孙某戊还有两个孩子孙某己、张甲一起在原某某家吃饭,21时左右,我们一起离开原某某家。证人孙某戊、孙某己、张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孙某丙证实一致。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21时30分许,我和儿子刘某乙在家,我女儿刘某甲、女婿原英杰到我家,刘某甲对我说“妈,你说他那个表姐多气人,我们在他妹妹家吃饭挺高兴的,他表姐就问咱家房子多大,我说咱家房子挺大,他表姐说,你家房子挺大,你还去我姨家挤什么,原英杰也不吱声,只说了一句没听见”。我和刘某乙听后挺生气,刘某乙给原英杰妹夫孙某乙打电话让他们过来,打完电话,刘某甲要走,原英杰要在我家住,我让他们在我家住,刘某甲要回他老婆婆家住,然后他俩就走了。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姐刘某甲和我姐夫原英杰2015年7月11日结婚后就到哈尔滨市麒源牧场工作。同年8月24日下午我姐和姐夫从哈尔滨市回到海林市。8月25日22时许,我姐和我姐夫来到我家,我姐对我母亲王某某说“我们晚上在原某某家吃饭,原英杰的表姐问我咱家房子多大平方,我告诉她咱家房子100多平方米,他表姐说你家房子这么大,你怎么不回自己家住,还去我姨家住什么”,我给孙某乙打电话,让他将家里人找来劝一下我姐姐,孙某乙问我怎么回事,我说“你来我家后我才能告诉你”,就把电话挂了。11时许,我姐姐和姐夫离开我家,说去她婆婆家住。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我姐让原英杰给杀了。我姐与原英杰平时没有矛盾。8.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英杰是我儿子,刘某甲是我儿媳妇,他俩2015年7月11日结婚后去哈尔滨市打工了。同年8月24日下午,他俩回海林市。8月25日,他们去我女儿原某某家吃饭,19时左右,我给原英杰打电话,他没接。22时左右,原英杰给我回电话说“我俩不回去住了,在我岳母家住”,我现在住的房子有60多平方,一室一厅,我屋放有两张床,中间用窗帘隔开的。9.证人孙某丁的证言证实:我是海林市人民医院急救室医生。2015年8月26日0时24分,我接到急救电话后,和护士李某乙、驾驶员张乙就去清水洗浴门口附近的现场了,有一个女的脑袋都是血,躺在地上,心脏停止跳动,我初步诊断已死亡。10.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海林市海林镇子荣街与新海路交汇口东南侧,被害人刘某甲尸体头北脚南仰面躺在水泥路面上,头部与新海路路牙石相接触,路牙石上面有多处喷溅血迹,尸体右手臂下方地面有一红色女式皮包,内有人民币等物品,在尸体两腿膝关节下方地面有一部长虹牌手机。在尸体右腿裤子上有一处踩踏形成的鞋印。在尸体头部北侧有一块13.5厘米×13厘米×6厘米的水泥建筑石块,上面沾有大量血迹。距东侧路牙石105厘米有一枚长白山牌烟头,距北侧路牙石15厘米有一枚长白山牌烟头。尸体抬走,下方有一处血泊,并有少量脑组织碎片。现场血迹、水泥石块、女式皮包、长虹牌手机、烟头、鞋印均已提取,物品已扣押。11.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头部左颞后侧有一近纵行挫裂创,右颞部红肿,红肿区后侧见两处挫裂创,右眉弓外下缘及其下方有一弧形挫裂创,其下方骨质呈粉碎性骨折。左眼外眦斜行向上至左颞部挫裂创,左额部见多处挫裂创,左耳廓见挫裂创,右面部见片状挫擦伤,左颜面至左颞部塌陷,上述左面部,左颞部挫裂创下方骨质缺损,脑组织挫灭外溢。以上创口创周可见挫伤带,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有组织间桥。上述损伤符合有一定棱角的钝性物体(砖石类)多次打击形成。刘某甲符合生前被他人用有一定棱角的钝性物体(砖石类)多次打击头面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12.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现场提取的混凝土石块上血迹、死者头北侧道牙西侧喷溅血迹,原英杰脸上血迹、双手上血迹和作案时所穿的上衣肩处上、深灰色休闲裤右小腿处上、黑色皮鞋上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15个STR分型与被害人刘某甲相同,似然比为1.08×1019。13.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现场提取的两枚长白山牌烟头上检出DNA,15个STR分型与原英杰相同,似然比为1.28×1020。1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的辨认,被告人原英杰指认出3号照片上的女子(刘某甲)是被其杀害的妻子刘某甲。15.公安机关调取《监控视频笔录》《视频截图》及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调取的子荣街青岛花园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原英杰出入原某某家的时间及杀害被害人的现场。16.公安机关委托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原英杰非精神病状态下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7.公安机关调取的《结婚证明》证实:被告人原英杰与被害人刘某甲于2015年7月6日登记结婚。18.公安机关制作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接警记录》《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原英杰报案及投案自首的经过。19.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原英杰及被害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20.被告人原英杰的供述证实:我与刘某甲经人介绍于2015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4日,我和刘某甲从哈尔滨市打工回来。8月25日18时许,我与刘某甲、我姨家我大姐孙某甲、大姐夫李某甲、二姐孙某丙、弟弟孙某戊等人在我妹妹原某某家吃饭,21时许,我们大家都走了。我和刘某甲要回我妈林某某家住,刘某甲对我说“大姐对我说你妈家房子这么大,你们怎么不去你家住,还去你婆婆家住”,说这话时刘某甲很生气也不搭理我了。她想要去她母亲王某某家住,我俩就来到我岳母家,我岳母和我小舅子刘某乙在家,刘某甲就对她俩说“你看吃顿饭挺开心的,他大姐还说出你妈家房子这么大,你们怎么不去你家住,还去他妈家住这话,这是什么意思,这不是针对我吗”。我岳母说这事得问问,刘某乙就给我妹夫孙某乙打电话问这事,我没注意听什么内容。电话打了十多分钟,我岳母说“行了,这事就过去吧,就一句话的事情”,我岳母也劝刘某甲,后来他们还议论这事,我认为有点小题大做了。后来刘某甲说要上我母亲家住,我同意。我们下楼,刘某甲边走边骂,我没吱声,走到青岛花园一期道边她坐花池子上骂,我就劝她。到23时40分左右,她要回家作我妈,和我离婚,还捡起石头打我,我就想揍他,我用手抓住她头发把她按倒在地,顺手上拿起一块石头,砸了她头部二十多下,具体记不清了,当我感觉她被我砸死了,我就把石头扔在边上。这时,我感觉惹祸了,就去我妹妹家将此事告诉了她们,又返回现场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时我手上、身上、脸上都有血。本院认为,被告人原英杰因琐事与妻子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争执,用石块击打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数下,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英杰作案手段凶狠,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一审判决考虑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原英杰有自首情节,已对原英杰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被害人言行对激发本案有一定的因素,原英杰有自首情节,应对原英杰判处无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提出的附带民事部分合法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已予支持。上诉人所提要求兑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属于二审裁判范围,应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申请执行,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原英杰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项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某甲、梁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原英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吕树起代理审判员 郭 宁代理审判员 乔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宣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