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许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080号原告:许某,女,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柯淞,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婚前,原、被告因相处不多,彼此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被告长期沉迷赌博,对原告极其冷漠、粗暴,经常殴打原告,被告还经常对原告疑神疑鬼。2014年4月份,原告要求离婚,后在被告多番保证下撤回起诉。但此后,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更加粗暴、疑心,双方经常吵打。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方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按年度支付孩子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3、婚前陪嫁财产由原告取回。原告许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女方某乙的出生时间;4、口头裁定笔录,证明原告此次是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方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并没有打骂原告;2、孩子出生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后来发现原告有婚外情,被告对原告进行劝阻,双方发生冲突;3、原告现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其有婚外情,如原告能回心转意,被告愿意原谅原告,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方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南港镇育苗幼儿园证明,证明婚生女方某乙一直由其奶奶负责接送;4、舒城县南港镇公义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57000元彩礼,现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5、照片,证明原告有婚外情。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三性均持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后双方因琐事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16年3月8日,原告再次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前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然为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相互关爱,多增加交流、沟通,多从孩子的角度考虑,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燕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