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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3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140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学彬,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庞建平于2016年4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彬,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相处一段时间之后,于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认为和被告一起经营花店生活会越来越好,但原、被告结婚后一个多月,被告便向原告要8000元钱去还赌债,后发生争吵。鉴于被告会痛改前非,原告把钱拿出来清偿了赌债。2013年,被告为了赌博,把一辆二手本田商务车当掉,又因此事发生争吵,被告恼羞成怒,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鼻骨骨折,后原告向祥城镇派出所报警。2014年,被告与原告商量,经原告同意后把积蓄7万元存入典当行,但被告赌性不改,把7万元积蓄挥霍一空。2015年9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用手掐着原告的脖子,并用恶语相威胁。因被告嗜赌成性,屡教不改,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抚养费1200元至张甲满十八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3月份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帮原告打理花店,后来又投资开了台球室,原告所说被告经常赌博的情况不属实。被告把商务车卖了是因为没有跑下关到昆明的路线了,觉得商务车不适用,于是卖掉商务车重购了一辆面包车,而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赌博当了,被告也从未拿过典当行的7万元钱,用于赌博也不属实。结婚后,被告尽心尽力的照顾家庭,并非游手好闲,沉迷于赌博,更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虽然会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况且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应给她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A3、某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某幼儿园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婚生女张甲长期在某某地生活的事实及张甲就读于某某幼儿园的事实;A4、售车协议原件1份、保证书原件1份,欲证明车子购买、出资、被罚款及保证人保证承担家庭义务的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交了B云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被告向农村信用社借款8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原件1份没有异议,对黄家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不真实,对某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认可其真实性,对售车协议、保证书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借款借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A1、A2、某某幼儿园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互相印证,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某某村委会证明1份、A4组证据与本案其它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所举的证据作证明案件事实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张某某。原告系再婚,被告初婚。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沙发等生活用品。原、被告因生产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云南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8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共同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同时双方应当积极沟通,正确认识并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六年有余,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现原、被告虽有矛盾,但是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志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