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辖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辖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董伦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表人唐海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旭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0059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成煤炭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并未承建本案案涉项目---鲲鹏置业A片区住宅楼项目,该项目系杨继震等人伪造上诉人的印章及资质文件,冒充上诉人名义在内蒙古境内非法承建的项目;同时,杨继震等人使用伪造的上诉人的印章及相关资质文件,在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爱民路支行开立银行账户,借此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已经明显触犯刑法的相关规定,涉嫌严重犯罪,上诉人就此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报案,并已立案受理,现该案正在侦查过程当中;同时,公安机关前往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爱民路支行调取了杨继震等人开立银行账户时提交的资料,发现资料所加盖的上诉人的印章均系伪造,且其中加盖的两枚印章的编码都不一致。因上诉人未承建本案涉案项目,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亦未收取过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原审法院以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书,并依法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中成煤炭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旭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劳务发包人和劳务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的施工所在地位于呼和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东段,属于新城区管辖范围,且双方合同签订地也是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新城区人民法院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据此,被上诉人四川旭日公司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中成煤炭公司提出其并未承建该项目,印章及资质文件均系伪造的理由,因公安机关对于该事实并未作出结论,故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中成煤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美春审判员 马学英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俊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