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若伟与林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若伟,林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043号原告张若伟,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卓福波,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小玲,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张若伟诉被告林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惠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若伟的委托代理人卓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若伟诉称,被告林小玲因需用资金,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去现金人民币4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借款限于2013年7月29日还款,由被告林小玲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林小玲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小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林小玲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张若伟借款4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9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张若伟收执。该借条载明“兹有林小玲因生意发展需要向张若伟借人民币四万元整,定于2013年7月29日归还。借款人:林小玲”。事后,被告林小玲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若伟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林小玲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林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若伟与被告林小玲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小玲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9日,被告林小玲在还款期限届满并经催讨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张若伟请求判令被告林小玲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林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小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若伟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林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惠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莉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