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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王能仁与阳新县兴国镇实验中学平价超市、湖北睿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新县兴国镇实验中学平价超市,湖北睿升科技有限公司,王能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兴国镇实验中学平价超市,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实验中学食堂*楼。经营者刘金花。委托代理人张友江,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知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睿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儒学路(实验中学内)。法定代表人桂训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能仁。委托代理人柯锡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新县兴国镇实验中学平价超市(以下简称实验中学超市)、湖北睿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实验中学超市委托代理人张友江、睿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能才与被上诉人王能仁的委托代理人柯锡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3日至2014年2月8日,王能仁将价值14,700元的副食等商品送到实验中学超市,实验中学超市、睿升公司在收到王能仁送来的副食等商品,经公司员工黄承新验收后出具了验收单,总价款14,700元,同时收取王能仁保证金2,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9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王能仁多次向实验中学超市、睿升公司催讨未果,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实验中学超市、睿升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保证金共计16,700元。另认定,实验中学超市系睿升公司开办的超市,经营副食、百货、卷烟、酒等零售商品。原审判决认为:王能仁与实验中学超市、睿升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实验中学超市、睿升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故对王能仁要求实验中学超市、睿升公司支付货款14,700元和保证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实验中学超市、睿升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条的规定,判决:实验中学超市、睿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能仁货款14,700元、保证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实验中学超市、睿升公司负担。宣判后,实验中学超市、睿升公司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睿升公司只是场地的出租方,睿升公司于2010年9月将食堂一楼出租给刘金花开超市。因工商所要求办理营业执照,刘金花于2010年12月3日以本人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6月底,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刘金花未与睿升公司续签租赁合同,刘金花随即退出房屋,同时与所有供货商结清了货款。故2013年7月以后在该场地的一切经营活动与刘金花无关。2013年7月15日,睿升公司将食堂和超市出租给江西九江的易成国、吕从忠等人,承包期为五年。2014年3月4日,易成国、吕从忠因经营不善,遂要求解除合同,至今差欠睿升公司的租金未付清。王能仁举证在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9日为易成国等人供应各类副食品,经营者易成国等人是否差欠王能仁的货款,睿升公司、实验中学超市不得而知。另,实验中学超市不是睿升公司开办的,黄承新也不是睿升公司的员工。原审判决认定实验中学超市、睿升公司与王能仁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判决实验中学超市、睿升公司支付14,700元货款和2,000元保证金完全背离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王能仁的诉讼请求。王能仁答辩称:实验中学超市与睿升公司是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的关系,该事实有实验中学超市和睿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睿升公司向其收取售后服务保证金及银行结算凭证为证,故实验中学超市与睿升公司应当对超市的货款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实验中学超市的员工易平雄、黄承新等人在向其采购商品验收单(商品验收单上标有实验中学超市和睿升公司的名称)上签字收货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实验中学超市承担,睿升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责任。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实验中学超市和睿升公司没有告知其该业务由案外人挂靠经营的真实情况,故实验中学超市、睿升公司所主张的商品买卖合同是案外人与其发生的经济往来的说法不成立,即应当由实验中学超市、睿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睿升公司将位于阳新县实验中学内的超市发包给刘金花经营。2010年12月3日,刘金花以本人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起字号为“阳新县兴国镇实验中学平价超市”。2013年6月底,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刘金花退出该超市的经营。2013年7月15日,睿升公司与易成国、吕从忠签订《湖北睿升科技有限公司学生食堂及超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睿升公司将学生食堂及超市发包给易成国、吕从忠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2014年3月4日,睿升公司与易成国、吕从忠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2013年11月13日,易平雄向王能仁收取保证金2,000元,并出具了一份收据。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王能仁共向实验中学超市供应副食商品6次,实验中学超市员工黄承新均在六张《实验中学平价超市验收单》上验收员处签名。且黄承新于2014年1月14日向王能仁出具结算单,载明:“12月8日至元月9日计6张单,应付货14,900元,扣除返点200元,实际应付14,700元整。”由于实验中学超市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王能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实验中学超市和睿升公司支付货款16,700元,并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另查明:1、实验中学超市和睿升公司称易平雄、黄承新系易成国、吕从忠聘请的员工;2、易成国、吕从忠退出超市的经营后,睿升公司又将超市发包给他人经营;3、实验中学超市至今仍在正常经营,并于2015年1月19日办理了工商核准登记手续;4、王能仁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向实验中学超市供货的五张验收单,该验收单上载明了“睿升科技验收单”的字样,并加盖了“阳新实中学生平价超市仓库验收专用章”的印章;5、2010年9月3日,睿升公司向另案供货商谈春香收取了实验中学超市供货保证金2,000元,并出具了一份收据。本院认为:虽然睿升公司于2010年9月将超市发包给刘金花经营,刘金花于2010年12月3日以个人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起字号为“阳新县兴国镇实验中学平价超市”,但王能仁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即刘金花承包经营期间向实验中学超市供货的载明了“睿升科技验收单”字样并加盖“阳新实中学生平价超市仓库验收专用章”印章的五张验收单以及睿升公司于2010年9月3日(亦为刘金花承包经营期间)向另案供货商谈春香收取实验中学超市供货保证金2,000元的收据,均可证明睿升公司为实验中学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且在刘金花退出超市经营后,睿升公司将超市发包给易成国、吕从忠经营期间,刘金花并未注销实验中学超市的营业执照,而易成国、吕从忠仍然延用的是实验中学超市的营业执照,亦证明了睿升公司为实验中学超市的实际经营者。王能仁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向实验中学超市供货的六张验收单以及实验中学超市员工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结算单,证明了王能仁与实验中学超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在诉讼中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对外债务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实验中学超市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睿升公司为该超市的实际经营者,故实验中学超市与睿升公司应当向王能仁承担支付货款及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因睿升公司与易成国、吕从忠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实验中学超市与睿升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易成国、吕从忠进行追偿。故实验中学超市与睿升公司提出王能仁与易成国、吕从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返还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实验中学超市、睿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云峰审 判 员  曹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娇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