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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安徽省利辛县人。2014年2月4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3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9月28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2015年12月15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善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瑞,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善君、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淮南市××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虚构与吉林省××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供销合同,并于2012年7月22日得到该公司向其虚开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分别为00057191、00057192,虚开税额分别为161049.57元,共计322099.14元。事后,被告人李某安排代帐会计张某使用这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淮南市田家庵区国税局抵扣税款322099.14元。案发前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9月11日向淮南市田家庵区国税局补交税款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单、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李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案发前补交5万元税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淮南市××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虚构与吉林省××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供销合同,并于2012年7月22日得到该公司向其虚开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分别为00057191、00057192,虚开税额分别为161049.57元,共计322099.14元。事后,被告人李某安排代帐会计张某使用这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淮南市田家庵区国税局抵扣税款322099.14元。案发前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9月11日向淮南市田家庵区国税局补交税款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邵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单、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煤炭供需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记账凭证、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羁押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322099.14元,并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前,被告人李某主动退缴税款5万元,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李某系初犯、偶犯,主动退缴部分税款,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272099.14元依法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莉审 判 员  轩 毅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晓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