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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40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杜如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如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01刑初9号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如军,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现住香格里拉市。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杜如军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萍,云南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如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泽先、检察员格茸拉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如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杜如军与被害人晓某甲邀约好到香格里拉市建塘镇香巴拉大道六福客栈内谈债务纠纷问题。杜如军准备了一把银色不锈钢菜刀别在背后来到六福客栈内与晓某发生争吵。两人一直从客栈内争吵到中国石油加油站时晓某欲搭出租车离开,被杜如军阻止,双方发生拉扯,过程中杜如军用菜刀将晓某的头部、手臂、肩膀等处砍伤,后杜如军打110报警。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晓某的伤情已达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如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晓某受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杜如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如军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但本案被告人杜如军在实施故意伤害的过程中对被害人砍了数刀,且其中一刀砍在被害人的颈部,属要害部位,主观恶性较大,在量刑上不足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杜如军判处3年至4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杜如军对起诉书指���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杜如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杜如军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起因源于被告人向被害人讨债时发生口角,被害人向被告人的脸上吐口水因而激怒被告人导致;3.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了14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且被告人前后已向被害人支付了4万元的赔偿款;4.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杜如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2份,证明被告人杜如军已向被害人晓某赔偿了4万元的事实;2.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各1份,证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杜如军���被害人晓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亦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杜如军与被害人晓某邀约好到香格里拉市建塘镇香巴拉大道六福客栈内谈债务纠纷问题。杜如军准备了一把银色不锈钢菜刀别在背后来到六福客栈内,后其与晓某发生争吵。两人一直从客栈内争吵到中国石油加油站时晓某欲搭出租车离开,被杜如军阻止,双方发生拉扯,过程中杜如军用菜刀将晓某的头部、手臂、肩膀等处砍伤,后杜如军打110报警。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晓某的伤情已达重伤二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杜如军的自然��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如军的归案经过,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螺旋CT检查报告单、耳喉检查报告单、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晓某的伤情已达重伤二级。5.被害人晓某的陈述,证人和某某、王某,4、习某,4、谢某,4、余某,4的证言,被告人杜如军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即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双方发生争吵的过程及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杜如军用菜刀将晓某甲的头部、手臂、肩膀等处砍伤,后杜如军打110报警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及现场的基本情况,同时,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了本案的作案工具银色不锈钢菜刀1把,已随案移送到本院。以上指控证据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如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如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如军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其行为亦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民事方面已妥善解决,本院对被告人杜如军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杜如军使用凶器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杜如军判处3年至4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杜如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杜如军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杜如军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杜如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如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1把,随案作证据使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学 艳审 判 员 益西拉姆人民陪审员 王 东 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和 灿 芬 来源:百度搜索“”